(2017)内020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包头市蒙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蒙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134号原告包头市蒙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连涛,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昆区昆河镇北沙梁*排三队。委托代理人张勇刚,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法定代表人赵云山,系该单位校长。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宫剑波,系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蒙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蒙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连涛及委托代理人张勇刚、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宫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蒙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医学院住宅楼1-8#楼自来水、直饮水、消防管道电伴热、采购与安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名称:医学院住宅楼自来水、直饮水、消防管道电伴热防冻工程。工程地点:包头市东河区。工程内容:自来水、直饮水、消防管道及阀门伴热电缆保温。工程承包范围:医学院住宅楼自来水、直饮水、消防管道及阀门伴热电缆铺设、橡塑海绵外保温铺设的安装等工程。承包方式:安装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验收及保修等)。合同工期25天,开工日期:2011年6月12日(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7月7日。暂定工程总价为:718852元(以审计确定工程量最后计算工程总价为准)。工程支付:货到工地施工前甲方支付材料款总价的60%,安装完工后支付总价的25%,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0%,剩余5%待质保期(一个采暖期)满后(2011年6月12日-2012年4月15日)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由该方向对方负全部赔偿责任。合同还对质量等级、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安全材料及设备提供,工程单价标准,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逾期责任承担,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于2011年8月组织进场施工,于2011年9月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并一直催促被告组织工程验收并结算工程余款,但至今未予结算剩余工程款项。涉案房屋被告于2013年即入住使用,在原告长期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方于2016年6月委托该项目的物业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并于2016年12月21日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予以盖章、签字,确认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施工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了材料款35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368852元至今未付。被告拖延付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金35942.6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85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5942.6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答辩称,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6885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采购与安装协议》第十二.4条约定“工程安装数量及价格以审计后确定的工程量为准”、第十二.5条约定“暂定工程总价为718852元(以审计确定的工程量后计算工程总价为准)”、以及第十三.2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完成后甲乙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等内容,由此可知,本案工程价款结算须以审计结果为准。具体到本案中,该工程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审计和最终结算,故最终价款是否为718852元目前无法确定。因此,在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的情况下,原告现直接依据718852元来主张剩余款项368852元,不能成立。2、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25天、从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7日”及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并达到甲方确认的工程图纸的各项要求、乙方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向甲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相关性能检测报告等”内容。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没有如期完工,且至今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其也没有向被告提供上述约定的质量检测报告以及产品证书等,说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构成先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及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项,因此,原告现主张剩余款项不能成立。3、根据双方协议第十二.6条约定: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0%、剩余5%作为质保金,具体到本案中,现因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没有确定以及质保期未届满,故该10%及5%的工程款项不符合付款条件,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35942.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项,原因是无法确定最终审计结算价款,以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也无法确定,故不符合支付款项的条件。同时被告也是在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因此不能视为被告构成违约行为。况且,原告直接认定本合同总价款就是718852元来计算违约金,明显不能成立,理由是本合同总价款最终数额应当以审计结算的结果为准。还有,原告主张的35942.6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假设支持也应当予以降低。5、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现主张工程逾期付款的利息,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因此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规定是指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无约定的问题,前提是合同中须有计算利息的约定。而本案中,诉争合同并没有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计算利息约定。因此,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明显不能成立。况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已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和以及其实际损失,如支持对被告明显不公。6、原告应当予以核减质保金,根据诉争合同第十四条“质量保修”约定内容: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结束,结束后无质量遗留问题,甲方于5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由此可知,原告现主张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应当予以核减5%质保金。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医学院住宅楼1-8#楼自来水、直饮水、消防管道电伴热、采购与安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名称:医学院住宅楼自来水、直饮水、消防管道电伴热防冻工程。工程地点:包头市东河区。工程内容:自来水、直饮水、消防管道及阀门伴热电缆保温。工程承包范围:医学院住宅楼自来水、直饮水、消防管道及阀门伴热电缆铺设、橡塑海绵外保温铺设的安装等工程。承包方式:安装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验收及保修等)。合同工期25天,开工日期:2011年6月12日(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7月7日。暂定工程总价为:718852元(以审计确定工程量最后计算工程总价为准)。工程支付:货到工地施工前甲方支付材料款总价的60%,安装完工后支付总价的25%,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0%,剩余5%待质保期(一个采暖期)满后(2011年6月12日-2012年4月15日)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由该方向对方负全部赔偿责任。合同还对质量等级、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安全材料及设备提供,工程单价标准,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逾期责任承担,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于2011年8月组织进场施工,于2011年9月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并一直催促被告组织工程验收并结算工程余款,但至今未予结算剩余工程款项。涉案房屋被告于2013年即入住使用,在原告长期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方于2016年6月委托该项目的物业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并于2016年6月2日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予以盖章、签字,确认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施工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了材料款35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368852元至今未付。被告拖延付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金35942.6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85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5942.6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采购与安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医学院住宅楼1-8#楼自来水、直饮水、消防管道电伴热、采购与安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依照协议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被告也已进行了工程验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68852元。二、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5942.60元。三、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赔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68852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莎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