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曾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806号原告:赖某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登记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4万元)及利息损失6.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4万元专用于其支付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新恩玛公司)支付增资款,被告以其在乐新恩玛公司的工资及税后年度奖金来偿还。借款期间为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为止。原告在2011年3月22日通过案外人陈思廷将204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已于2013年从乐新恩玛公司离职,已无法用其在乐新恩玛公司的工资及税后年度奖金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且事实上也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实际借到原告的款项。2.该项借款实际为股权激励措施,并非民间借贷。3.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乐新恩玛公司支付的工资和年度奖金偿还原告借款,该还款方式未变更。4.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抵押、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乐新恩玛股权。5.2013年5月乐新恩玛单方解聘被告,且在工作期间也没有向被告派发股利和奖金,名义上的出资款权益实际均由乐新恩玛公司享有,原告是乐新恩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被告未享受任何权益也不应承担相应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收据;3.乐新恩玛公司的工商信息;4.律师函、邮寄律师函的快递单及送达情况;5.2013年7月乐新恩玛公司对被告的离职赔偿;6.《关于深圳乐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TV事业部和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的财务重整专项审计报告》;7.案外人陈思廷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为证明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LE重组框架协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证据审核认定规则、证明标准,结合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相关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一)有关《LE重组框架协议》方面的事实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日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日隆公司)、李代伟、陈仲新签订《LE重组框架协议》,同意按以下条款完成LE重组:1.LE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第一期投资一次性增资到8000万元(含原投资1200万元),第二期合并乐新工业、模具的资产后由8000万元增资到12000万元。计划总投资额为2亿元,注册资本与计划投资总额的差额8000万元,根据以后的业务需要分批投入。2.LE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赖某某66%,日隆公司13%,中外管理团队21%,中外管理团队的股权安排为:李代伟7%、陈仲新7%、曾某某3%、外方人员2%、中方人员2%(注:外方人员及中方人员各2%股份分别由ChanKahPock和李志代持)。3.赖某某出资8400万元(含中外管理团队代持的4%),另外借给日隆公司1197万元,中外管理团队1000万元(其中借给曾某某360万元,李代伟、陈仲新各人民币320万元)。日隆公司和管理团队承诺:其所有借款未偿还清给赖某某之前,所持有的LE股份不能抵押、转让或其他方式处置。4.LE重组后从2010年11月1日起正式运营,原在Enmar和LS营运的电视机业务尽快全部转入LE运营。5.LE将通过销售佣金(或其他适当方式)的方式支付日隆公司总额1150万美元的转让费。LE每年偿还转让费总金额比例原则上不超过LE每年盈利总额的40%,日隆公司在每年回收的外债中拿出35%用来偿还赖某某借款,65%用来偿还日隆公司股东借款,中外管理团队借款根据《乐新管理团队激励和约束机制》中相关条款约定逐年偿还。(该方案详见附件,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批准后生效)。6.根据第五条约定,原日隆公司同意转让后,则原日隆公司股东拥有的Enmar外销业务、检测设备、装配生产线、开发模具、购买的专利技术以及其他与TV业务有关的无形资产全部无偿转让给LE使用。7.此备忘录作为今后LE重组和各股东方原则性协议,具体重组方式在不影响各股东方利益的原则下按聘请的法律顾问给予的意见进行规范性构建。(二)有关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方面的事实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在深圳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作为乐新恩玛公司的股东,因乐新恩玛增加注册资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用途:被告从原告借用的款项只能用于乐新恩玛公司的增资款,不能挪作他用。第二条借款金额:被告从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4万元。被告作为境外投资方,股权转让款只能以外币的形式汇入国内,办理实收资本验资时,以外汇到账当日的银行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考虑汇率差异影响,原告同意实际支付给被告32万美元,该金额折成人民币多于借款金额的部分,作为汇率差异准备金连同借款金额一并借给被告。截止此次借款协议,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及偿付1.借款时间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原告借款,则借款期限自动延后两年有效。2.被告将以工资和乐新恩玛的年度奖金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总额。具体偿还方式为每年从工资中扣除5万元,从税后年度奖金中扣除二分之一来偿还原告,每年支付一次。3.在被告偿清该项借款前,被告不能抵押、转让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乐新恩玛股权。4.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按照当天银行汇率将人民币折算成美元支付给原告。5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多于借款金额的汇率差异准备金,被告完成国内验资手续的5个工作日内须以美元形式足额偿还给原告。6.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金额由陈思廷代为支付,被告收到陈思廷支付的款项后即视为原告已履行完毕向被告支付的义务。第四条保证条款1.被告承诺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被告同意,本协议签署后,在被告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增资、融资公司分配股票红利、公积金转增等增加被告持有乐新恩玛公司股份时持续有效。3.被告有义务接受原告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被告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等情况。第五条违约责任(一)被告违约责任1.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罚息。2.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加收罚息。第六条合同变更或解除:1.本合同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当事人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已占用的借款,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三)有关原告提供借款本金方面的事实案外人陈思廷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四)有关被告将借款专款专用方面的事实被告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乐新恩玛的增资款。被告是乐新恩玛公司3%股权的股东。(五)有关被告离职乐新恩玛公司方面的事实2013年7月,被告从乐新恩玛公司离职。(六)有关被告还本付息方面的事实被告离职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属于什么民事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认定。本案中,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是台湾地区居民,双方因被告是否应还本付息产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属于涉港台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理由如下:1.关于《借款协议》的变更或解除,双方协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借款协议》在广东省签订,被告借款用途为其向乐新恩玛公司增资,被告享有乐新恩玛公司3%的股权,而乐新恩玛公司在广东省设立。确定本案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和大陆法律,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三、关于约定的还款方式的问题《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以工资和乐新恩玛的年度奖金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总额,具体偿还方式为每年从工资中扣除5万元,从税后年度奖金中扣除二分之一来偿还甲方,每年支付一次。四、关于被告是否可以乐新恩玛公司未从被告工资中每年扣除5万元以及未获得年度奖金抗辩不须还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3年7月离职,无法继续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抗辩,还款方式是以工资和年度奖金逐年偿还,还款是以被告享有乐新恩玛公司的股东权益为条件,被告至今未享有任何股东权益,因此,无义务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与乐新恩玛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转嫁了本应自己承担的风险,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被告已从乐新恩玛公司离职。《LE重组框架协议》第五条、《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以工资和乐新恩玛的年度奖金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总额”的约定,已经无法执行。司法不强制要求当事人履行无法执行的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LE重组框架协议》第五条、《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以工资和乐新恩玛的年度奖金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总额”的约定,只考虑到了乐观的一面,没有考虑到“如果被告没有以工资和乐新恩玛的年度奖金来偿还,被告如何偿还借款”的另一面。如果乐新恩玛公司一直未扣除被告相应的工资和年终奖金,被告是否可以一直拖着不还原告借款?如果乐新恩玛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和年终奖金,被告是否可以不用向原告偿还借款?如果可以,对原告极不公平。被告该项抗辩,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无权以其从乐新恩玛公司离职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与乐新恩玛公司之间的股东权益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法律途径解决。六、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清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借款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为:(1)偿还借款本金204万元。(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从乐新恩玛公司离职。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是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被告没有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原告有权从2014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赖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4万元;二、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赖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成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关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