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连清与永年县华洋棉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清,永年县华洋棉业有限公司,河北施普丰化肥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民初2105号原告:刘连清,男,生于1953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永年县华洋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张西堡镇余家寨村西。法定代表人:胡会东,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29000003146。第三人:河北施普丰化肥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张西堡镇余家寨村西。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6335333XD。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连清诉被告永年县华洋棉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施普丰化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连清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连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连清负担。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子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