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友成、陈有清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成,陈有清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在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有清,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在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22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成、陈有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邝达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成、陈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友成、陈有清驾驶渔船去到三水区大塘镇邓塘洲对开的北江水域,使用电鱼机、电拖网等工具采取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次日0时许,两被告人驾船到三水油金大桥桥底寻找买家时被执法人员抓获,现场查扣边鱼、黄尾鱼、林刀鱼等水产品共计935.2斤以及电鱼机、卷扬机、电球等捕鱼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水产品价值人民币7323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被告人陈友成、陈有清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另查明:自2017年起,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三水辖区西江、北江及芦苞涌、西南涌等珠江水系水域均实施禁渔。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友成、陈有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友成、陈有清的供述,辨认笔录,广东省渔政总队三水大队扣押财物清单及照片,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禁渔期电鱼案移交函,证明、禁渔期禁用捕捞工具证明,告知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查询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成、陈有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友成、陈有清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有清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友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有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秋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