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代文诉陈学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文,陈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871号原告:陈代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华,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学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49号。负责人:彭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代文诉被告陈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江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华、被告陈学东、财保中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453844.89元,被告财保中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损失金额变更为413844.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7时10分,被告陈学东驾驶川FMZ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富兴镇新辉屠宰场(中江县城方向)沿S106线往中江县富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6线243KM+500m处时,与行驶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陈代文驾驶的川F08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陈代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至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为此,被告陈学东垫付医疗费19701.07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52.39元。2016年12月19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6)第0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代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6月13日,原告的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为四万元。经查,被告陈学东驾驶的川FMZ2**号车在被告财保中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由于实际更换假肢(按一般普通标准)费用不止4万元,故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项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向二被告主张该项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852.39元、误工费(批发零售业)43622元/年÷365天×180天﹦21511.8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36218元/年÷365天×90天﹦89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20年×60%﹦340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车损费3000元、轮椅费660元,合计413844.89元。被告陈学东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投保事实、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我与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13844.89元没有异议,但因我的车在财保中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限内,故应由财保中江支公司替代我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另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701.07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我同意扣除医疗费中15%的自费药,该费用由我方承担。被告财保中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被告陈学东驾驶的车是在被告财保中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无异议,但二被告已达成按总医疗费金额的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由被告陈学东承担的一致意见;轮椅及拐杖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天数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有医嘱无异议;误工费天数无异议,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赔;残疾赔偿��应以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8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摩托车车损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陈代文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投保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发票;4.德阳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用药清单、疾病诊断书;5.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购房协议、居住证明、证人证言;7.康源医疗器械收款收据;8.机票。被告陈学东围绕其反驳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财保中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均无异议,但财保中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7、8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1.2.3.4.5组证据、被告陈学东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且能互相印证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因该组证据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且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在交通事故事发前十余年一直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并从事卖菜、卖鱼等批发零售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从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医嘱看,该费用属确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因该费用不属原告治伤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学东为其所有的川FMZ2**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在被告财保中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陈学东驾驶川FMZ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富兴镇新辉屠宰场(中江县城方向)沿S106线往中江县富兴镇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7时10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43KM+500m处时,与行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陈代文驾驶的川F08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陈代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6)第01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代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陈代文受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德阳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1.左股骨下段、胫骨平台、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伴腘血管及腘神经损伤;2.左胫骨下段骨折;3.左腘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小腿三头肌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留陪一人,加强营养;2.出院后1、2、3、6、9、12月,以后每半年一次骨科专科门诊定期复查;3.骨科专科门诊指导下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指导安装义肢;4.出院后如有不适,立即到我院就诊。治疗期间,在中江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371.3元、在德阳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9841.07元、在中江县富兴镇卫生院用去门诊医疗费341.09元,前述费用由被告陈学东支付了19701.07元,原告支付了1852.39元。另根据医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购买轮椅一辆、拐杖一付,用去660元。2017年6月13日,原���陈代文的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代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大腿中下段缺失属五级伤残;其误工期酌定为180日,护理期酌定为90日,营养期酌定为90日;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为肆万元。为此,原告陈代文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原告陈代文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从2000年左右起至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原告陈代文及其家人一直居住于中江县富兴镇场镇大圣街20号(先租赁该处房屋后于2008年买为自有),并从事贩卖蔬菜、小产鱼业经营工作。2017年6月20日,原告陈代文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分别对原告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及金额。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二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分别对原告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代文系被告陈学东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对此,一是被告陈学东一方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代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二是被告陈学东为其案涉机动车在被告财保中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鉴于前述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学东应当对原告陈代文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中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陈学东承担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经审核,被告陈���东垫付金额为19701.07元、原告陈代文支付金额为1852.39元,对此,被告陈学东与被告财保中江支公司对自费药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扣除21553.46元×15%﹦3233元(自费药)由被告陈学东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事发前一直在富兴场镇从事贩卖蔬菜、小产鱼业经营工作,原告住院治疗19天、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误工期180日”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2016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3622元/年÷365天×180天﹦21512.2元;3.护理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218元/年÷365天×90天﹦893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照现行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计赔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即30元/天×19天﹦570元;5.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营养费,因德阳市人民医院遗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确认为30元/天×90天﹦2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2000年左右起至交通事故事发前一直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35元×20年×60%﹦3400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0元×60%﹦30000元;9.假肢安装更换及轮椅费,对于假肢安装及更换费,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项费用而待实际产生后再向二被告主��,此属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实际产生该项费用后可另案向二被告主张,对于轮椅拐杖费,因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即660元;10.鉴定费2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假肢安装及更换费,因此对该项损失的鉴定费(票据载明为800元)应不予支持,即该项损失费用本院据实确认为1800元;11.川F08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损费,根据该车购买时间、使用年限、及车损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200元。关于被告陈学东垫付的医疗费19701.07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文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41124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陈学东垫付款1646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原告陈代文承担204元、被告陈学东负担3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涛赔付清单:一、医疗赔偿项22123.46元1、医疗费21553.46元(原告支付1852.39元、被告陈学东垫付1970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二、伤残赔偿项406622.7元3、误工费21512.2元(2016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3622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8930.5元(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218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40020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35元×20年×60%);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0000元×60%);10、轮椅拐杖费660元;三、财产损失项2200元11、川F08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损费2200元。上列一、二、三项共计430946.16元。上列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7713.16元(430946.16元-自费药3233元),扣除被告陈学东已支付的除自费药外的16468.1元(19701.07元-自费药3233元),尚应支付原告陈代文411245.1元;被告陈学东应承担自费药3233元,品迭被告陈学东已垫付的19701.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应将16468.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学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