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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郎卫与文金禄、普继芹、普建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卫,文金禄,普继芹,普建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卫,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金禄,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继芹(文金禄之妻),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谋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金(文金禄、普继芹之子),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元谋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建荣,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萍(普建荣之妻),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上诉人郎卫因与被上诉人文金禄、普继芹、普建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殴佳琼,被上诉人文金禄、普继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金,被上诉人普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卫上诉请求: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郎卫和被上诉人文金禄、普继芹、普建荣共同承担本案文金禄户房子受损的赔偿责任,或者判决驳回文金禄、普继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火灾损失事实不清。1、元谋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元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1758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异议,消防部门调查此次火灾事故时候,并未要求三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也没有进行细致的统计、定损,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消防部门也未曾把该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文金禄诉请“30000元房屋损失”来看,其也不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损失金额,故一审法院根据该认定书作出判决违背证据规则。2、一审法院认定文金禄户开支500元的伙食费属重复认定。本次事故文金禄户被烧死的猪作价2600元,由上诉人进行了赔偿,上诉人把宰杀的猪肉用于招待救火人员,足以弥补其伙食开支。二、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不公。上诉人于2013年2月为被上诉人普建荣家搭建好彩钢瓦,至2014年5月发生火灾,已经交付使用了一年多,因强风天气(不可抗力)造成彩钢瓦损坏,不属于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年质量保修条件并未成就,彩钢瓦的损坏属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郎卫没有义务为普建荣家拆除并清理受损的彩钢瓦。火灾当天郎卫到文金禄家的屋顶拆除掉落的彩钢瓦,是应普建荣要求、出于相帮救灾的目的而无偿帮工,郎卫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普建荣和文金禄为被帮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文金禄和普建荣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遗漏认定彩钢瓦掉落系自然灾害所致及郎卫出于救灾目的义务帮工的事实,从而判决郎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三、文金禄户擅自拆除房屋扩大损失,造成损害财产无法评估作价,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文金禄户诉称其受损的房屋为6格畜厩,但火灾当天实际受损的畜厩仅为2格,且该房屋老旧破损严重,只值2000元左右,而西面的住房受损部分仅为瓦顶,只需修复瓦顶即可正常使用,但文金禄将畜厩和住房全部拆除,擅自扩大损失,造成本案诉讼过程中无法对受损财产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应该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文金禄、普继芹辩称:郎卫关于其属于义务帮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郎卫和普建荣的约定与文金禄户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该予以维持。普建荣辩称:普建荣与郎卫签订的彩钢瓦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郎卫是在二年的保修期内对其安装的彩钢瓦进行修复,普建荣还支付了6000.00元修复费用给郎卫,郎卫也声明不需要普建荣承担文金禄户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由郎卫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文金禄、普继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郎卫、普建荣连带赔偿文金禄户的房屋损失30000.0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灭火人员的伙食补助费3300.00元(66人×50元/人.天)、误工费5016.00元(66人×76元/人.天),谷草损失费800元(4亩×200元/亩),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普建荣与郎卫签订了彩钢瓦安装合同,普建荣将自家楼房屋顶的彩钢瓦搭建工程承包给郎卫,合同约定两年内彩钢瓦发生任何破损由郎卫免费修复。2014年5月24日下午,普建荣家屋顶的彩钢瓦棚被风整片吹落,砸到文金禄家的住房(1998年建盖的土木结构两层瓦房)及畜厩(1998年建盖的土木结构两层瓦房)上,导致文金禄家住房和畜厩屋顶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5月25日,郎卫对普建荣家被吹落的彩钢瓦进行拆除,其在文金禄家的畜厩屋顶使用电焊机切割彩钢瓦的过程中,电焊条火花掉落,引燃文金禄家堆放在畜厩二楼的草料,火势蔓延将畜厩和一头生猪烧毁。事故当天,元谋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认定文金禄户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7580.00元。经文金禄和郎卫协商,郎卫向文金禄赔付了2600.00元作为被烧毁生猪的折价款。后双方因房屋损害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文金禄户财产损失的确定问题。受损房屋已经翻盖灭失,进行鉴定已客观不能,但鉴于彩钢瓦掉落及火灾必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照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原告家因火灾受损的房屋(畜厩)及屋内财产损失为17580.00元(包含双方已经协商赔付的生猪价值2600.00元)。被损毁的住房及石棉瓦偏房,因文金禄未经修复或估损即将该部分房屋拆除重建,导致该部分损失无法判定,故应当由对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的文金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文金禄主张的救火人员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开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救火人员伙食补助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考虑到其确有此项开支,酌情支持500.00元。主张的草料损失,已包含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不再另行认定。二、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普建荣将自家的彩钢瓦棚交由郎卫搭建,二人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郎卫承担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故郎卫主张其系义务帮工人,应由普建荣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郎卫在使用电焊机切割彩钢瓦时,明知电焊火花可能导致火灾而冒险作业,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其应对因火灾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郎卫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文金禄、普继芹财产损失人民币15480.00元;二、驳回文金禄、普继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00元,由文金禄、普继芹负担人民币480.00元(已付),由郎卫负担人民币298.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郎卫认为一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判定文金禄户的财产损失错误,该认定书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事故当天三方亦没有清点、统计受损的财产,事后也没有评估鉴定。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以下事实:1、彩钢瓦掉落系自然灾害所致;2、郎卫拆除彩钢瓦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3、郎卫与普建荣约定2年保修期的前提是彩钢瓦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文金禄、普继芹和普建荣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审无遗漏认定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2、各方当事人对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职责,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中,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进行了现场调查,并询问了事故当事人,据此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对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郎卫认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损害财产价值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实际情况实认定本案的经济损失有理有据。关于各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郎卫与普建荣签订的彩钢瓦安装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彩钢瓦掉落后,郎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修复义务,在使用电焊机切割彩钢瓦过程中引发火灾,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主张彩钢瓦掉落系自然灾害所致,拆除彩钢瓦属义务帮工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火灾发生后,郎卫和普建荣就彩钢瓦的重建和文金禄户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文金禄户的损失由郎卫负责赔偿,故由郎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文金禄和普继芹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郎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郎卫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翠连审判员  刘文亮审判员  王红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