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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影与杨金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杨金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668号原告:张影,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杜集区。被告:杨金枝,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杜集区。原告张影与被告杨金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4元、误工费3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64元;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背后说原告坏话损害了原告名誉而发生纠纷。2017年4月20日8时30分许,原、被告在杜集区紫金广场“国珍”保健品店门前相遇后发生口角。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仍不停劝阻,趁原告聆听派出所干警劝解时突然向原告发起猛烈攻击,用脚向原告腹部猛踢,致使原告左手中指关节伤、软组织伤,伤痕约5CM长,手指弯曲不能伸直,成侧弓曲状;左前腹部大片青紫,疼痛难忍;左大腿内侧大片青紫,伤痕约10CM长。事发后,原告前往淮北市中医医院救治。因缴纳不起该院住院费,无奈只能在住所地附近医治,共花费医疗费644元。被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于罚款300元的处罚,但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杨金枝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背后诋毁其名誉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喜欢占小便宜,在遭到被告拒绝后心生怨念,又见被告做生意比其出色,故多次在被告和客户之间挑拨离间,破坏被告声誉,影响被告生意;2.对原告诉称的2017年4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不属实。“国珍”保健品店系被告经营,当时被告在店内营业,原告带了三人上门闹事,对被告进行辱骂,由此而发生口角。警察到场后,原告仍不听劝阻,继续殴打被告,被告为了自卫才踢了原告一脚。3.对原告诉称的受伤情况不予认可。被告虽踢了原告一脚,但用力并不大,对原告根本不可能造成什么伤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以下意见:①腹部、手指、腿部照片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②原告诉请赔偿654元,但只有120元的中医院发票,且出票日期模糊不清,不予认可;③对卫生所出具的用药证明不完整,无法确定该用药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且药费只有98元,对此不予认可;④100元的交通费发票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8时30分许,在杜集区紫金广场“国珍”保健品店门前,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置警情时,被告用脚朝原告腹部踢,原告用手阻挡,导致原告手部被踢伤。当日下午,原告前往淮北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132元。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罚款300元的处罚。另,原告自认其受伤前与被告一起做“国珍”保健品促销,月收入400-100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有口角纠纷,但没有通过合理途径解决,而是采取过激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654元(中医院132元+诊所5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就医诊所的合法证明,也未能提供就医诊所出具的诊断病历与用药明细相对应,进而证明其治疗用药、花费的合理性。且诊所出具的原告就医花费520元的收据上所盖的诊所印章名称(即谢建华内科诊所)与庭审中原告所述(即卫生所)不一致,故对原告在该诊所就医花费的合理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支持其在中医院治疗花费13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元,因原告自认受伤时月收入最多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中医院病历记载的就诊天数(1天)、医嘱中没有需要休息的记载,本院酌定支持其1天误工费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因医嘱中未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乘坐出租车50元/次×2次),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事发当时下午)、前往市区的就医次数(1次)和公交路线,本院支持1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元、误工费30元、交通费10元,共计172元,由被告全部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了其名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72元;二、驳回原告张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影负担15元,被告杨金枝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