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明志娟、叶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志娟,叶铮,明国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768号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8229630B,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守欣,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冰,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保康县。被告:明志娟(系以下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叶铮(系明志娟丈夫),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明国庆(系明志娟父亲),男,194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农商银行)与被告明志娟、叶铮、明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冰、被告明志娟,同时被告明志娟受被告叶铮、明国庆的共同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志娟、叶铮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23万元,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65356.47元、罚息14258.95元,合计309615.42元。2、判令明志娟、明国庆将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明志娟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3万元,双方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9.73‰。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叶铮对此笔借款作出知情承诺,同意共同偿还。同时,被告明志娟、明国庆提供了房产、土地(位于保康县城关镇迎宾路财政局3幢2单元3层302室,房权证号:保康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面积151.93㎡)抵押,并办理了保康县房他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其发放了抵押贷款23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依各种理由推诿未付,截止2017年5月17日尚欠本金23万元、利息65356.47元、罚息14258.95元,合计309615.42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明志娟、叶铮、明国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不是找理由拒还借款,而是因欠账多没有还款能力,借款应积极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明志娟向原告保康农商银行提交书面《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5万元用于购房,并以其本人所有的保康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叶铮向原告保康农商银行出具《贷款知情承诺书》,承诺贷款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日,被告明国庆作为该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向原告保康农商银行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用地使用权,由被告明志娟用于贷款抵押,若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偿还本息。2014年4月23日,被告明志娟、叶铮与原告保康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明志娟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借款金额23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期内9.73‰、超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保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产等。同时,被告明志娟与原告保康农商银行基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23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保康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产(位于保康县城关镇迎宾路财政局3幢2单元3层302室,面积151.93㎡,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明志娟,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明国庆);原告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受偿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4月30日,就抵押合同约定的保康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房产,在保康县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保康县房他证城关字第××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金额23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明志娟发放贷款23万元。被告明志娟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尚欠本金23万元,利息及加罚息79615.42元(其中利息65356.47元,罚息14258.95元),本息合计309615.42元。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保康农商银行与被告明志娟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保康农商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明志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明志娟、叶铮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明志娟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房屋用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明国庆名下,被告明国庆书面同意由被告明志娟用于贷款抵押,原告保康农商银行与被告明志娟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明志娟、叶铮偿付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万元;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明志娟、叶铮偿付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65356.47元、罚息14258.95元,合计79615.42元;三、如被告明志娟、叶铮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明志娟、明国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2972元,由被告明志娟、叶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94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宦仁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