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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丽琼、吴富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丽琼,吴富龙,吴金洪,吴梅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353号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456805915D,公司地址为蕉岭县蕉城镇新东北路十九号。法定代表人:何镇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辉,该社客户经理。被告:钟丽琼,女,1987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吴富龙,男,1987年03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吴金洪,男,1951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吴梅香,女,1965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丽琼、吴富龙、吴金洪、吴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丽琼、吴富龙、吴金洪、吴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丽琼清偿本案的借款一笔本金228986.83元,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欠息5621.79元,本息合计234608.62元,同时承担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该笔贷款本金止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约定另计。2、原告依法对借款抵押物(蕉岭县××城镇法政路××、××房,证号:粤房地权证蕉房字第××号)的处理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富龙作为被告钟丽琼合法配偶,属共同债务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吴金洪、吴梅香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当以担保的房产价值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钟丽琼于2014年1月28日与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银行部签订《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9年1月28日,用于购买住房,现借款本金余额228986.83元,2017年3月20日止欠利息5621.79元,本息合计234608.62元,该笔借款由借款人钟丽琼等所有位于蕉岭县××城镇法政路××、××房的房产作借款抵押,证号:粤房地权证蕉房字第××号。以上借款从应还款日2016年10月21日开始,被告方未再按合同约定缴交借款本息,至应还款日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连续6期未归还本息,已结欠利息5621.79元,被告方已多次违反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二点中第一点“甲方须从贷款发放日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还款总期数为180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的约定,经原告不断催收依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点中第2小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原告在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起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梅州市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适格资格;3、工资收入证明、贷款放款复印件、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4、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声明书原件、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贷款还款明细打印件各一份,证据3-5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用房产做抵押。被告钟丽琼、吴富龙、吴金洪、吴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丽琼与被告吴富龙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钟丽琼、吴富龙与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银行部签订《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至2029年1月28日;还款方式为从贷款发放日的次月起每月21日按月偿还贷款,先还本后还息、息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钟丽琼、吴富龙、吴金洪、吴梅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钟丽琼、吴富龙、吴金洪位于蕉岭县××城镇法政路××、××房的房产作借款抵押(证号:粤房地权证蕉房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钟丽琼。但是,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缴交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8986.83元,利息5621.79元,本息合计234608.62元。原告于2017年5月0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丽琼清偿借款本息234608.62元(计息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至还清该笔贷款本金止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约定另计);2、原告依法对借款抵押物(蕉岭县××城镇法政路××、××房,证号:粤房地权证蕉房字第××号)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富龙作为被告钟丽琼合法配偶,属共同债务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吴金洪、吴梅香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当以担保的房产价值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丽琼、吴富龙、吴金洪、吴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钟丽琼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要求对抵押人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富龙作为被告钟丽琼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金洪、被告吴梅香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应当以抵押的房产价值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丽琼、吴富龙、吴金洪、吴梅香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丽琼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8986.83元,利息5621.79元,本息合计234608.62元(计息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至还清该笔贷款本金止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约定另计);二、被告吴富龙作为被告钟丽琼合法配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金洪、吴梅香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当以抵押的房产价值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四、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抵押物(蕉岭县蕉城镇法政路7、9号603房,证号:粤房地权证蕉房字第××号)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0元,由被告钟丽琼、吴富龙、吴金洪、吴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先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希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