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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兴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兴善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932号罪犯刘兴善,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作出(2013)济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兴善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刘兴善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鲁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1月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兴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善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兴善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兴善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善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