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357宿迁昊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崔人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昊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崔人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2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昊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沭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蒲虹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人夫,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宿迁昊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人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2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昊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崔人夫返还借支款项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崔人夫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崔人夫被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委派在昊昇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崔人夫分四次从上诉人处以工作需要用款为由借支现金10万元。上诉人向上海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后该法院作出判决,以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为由驳回诉求。后昊昇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崔人夫返还借款及利息。崔人夫申请再审,再审判决该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4月19日,昊昇公司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受理后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告知昊昇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昊昇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审理,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立为借贷案由有误,应当纠正,并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不应当驳回起诉。昊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崔人夫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崔人夫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昊昇公司已就崔人夫在工作期间从其处借款10万元一事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昊昇公司主张的与崔人夫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并据此驳回了昊昇公司的诉讼请求。昊昇公司本次诉讼与前诉相比,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仅在数额上较前诉有所减少,几近相同,虽然其本次诉讼是依据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但不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故昊昇公司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昊昇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69元,依法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昊昇公司曾就案涉款项以借款合同关系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二审、再审审理,后判决驳回昊昇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昊昇公司就案涉款项申请劳动仲裁,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告知昊昇公司:“崔人夫借款虽属其在任职期间产生,是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其他争议,不是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争议受案范围,不应当受理,现决定撤销案件。如对本决定不服的,你单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2日,昊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之前在上海提起的诉讼,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与之前发生的诉讼相同。但关于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问题,虽然昊昇公司仍然主张崔人夫返还借款及利息,但其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崔人夫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之前诉讼的借款合同关系,且昊昇公司已经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昊昇公司的起诉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28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治国审 判 员 赵振亚审 判 员 仲召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雪林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