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菊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菊容,戴祖龙,张淑群,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法定代表人:姚春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菊容,女,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被执行人:戴祖龙,男,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玉山县。被执行人张淑群,女,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被执行人: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法定代表人:钟明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饶中院)(2016)赣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饶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菊容与被执行人戴祖龙、张淑群、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城镇西门堤龙××套商品房。利害关系人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查封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上饶中院查明下列事实:1、郑菊容与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戴祖龙,张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戴祖龙、张淑群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郑菊容借款本金人民币21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决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郑菊容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5)饶中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戴祖龙、张淑群、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房产、车辆、股权、土地等其他等价值的财产。同年6月23日向监利县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监利县房产管理局协助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容城镇西门堤龙庭佳苑(龙庭帝景湾)3号楼、2号楼29套房产。2015年4月27日,该院民三庭在审理原告郑菊容与被告戴祖龙、张淑群、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期间,以(2015)饶中民三初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庭帝景湾2号楼10套房产。2016年9月14日,该院执行局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该院技术处对外委托评估。3、2013年9月25日,被执行人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原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监国用(2013)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异议人贷款250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2015年8月24日,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以上述抵押物为抵押,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金额为1450万元。上饶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39套房产的价值是否明显超过执行标的。该院认为,对已设定抵押权财产的查封是否属于超执行标的查封的判断,应在该抵押财产市场价值的基础上,扣除抵押债权的金额,剩余价值是否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及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共查封被执行人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39套,该39套房产,虽已移送评估,但评估报告尚未出具,具体市场价值无法确定,且该被查封房产均已设定了银行抵押贷款,异议人也未能提供该39套房产具体应分担的抵押债权数额,致使无法确定该39套房产扣除抵押债权后的剩余价值数额是否足以清偿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213万元及判决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因此不能认定为超标的查封,故异议人认为该院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依法解除超执行标的部分财产查封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上饶中院审查程序严重违法。1、该院审查时间长达半年之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2、该院按照书面审查方式且未组织相关当事人听证而作出裁定明显不当。上饶中院在2016年9月委托了评估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但直至2017年3月送达裁定书,期间该院未向其送达对评估报告进行听证的法律文书。3、该院在对外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尚未向其提交之前即已制作执行裁定明显程序违法,且必然因缺乏事实依据而导致裁定错误。该院裁定书确认复议申请人与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债权为1450万元,申请执行人郑菊容关于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仅为213万元,而评估报告显示涉案查封房产价值为1266.35万元,该院查封41套房产的行为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4、该院在明知查封涉案房产价值明显超标的额后却依然未作纠正,复议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院的执行裁定显失公正。二、该院驳回异议的“异议人未能提供涉案查封房产具体应分担的抵押债权数额,致使无法确定涉案查封房产扣除抵押债权后的剩余价值数额是否足以清偿本案的执行标的”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上饶中院(2016)赣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依据上饶中院委托上饶国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查封。本院查明:1、根据现有材料反映,2013年9月25日,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异议人以其名下的监国用(2013)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贷款250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2015年8月24日,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借款合同原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现在借款余额为1450万元。2、本案所执行所依据的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郑菊容向上饶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5)饶中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戴祖龙、张淑群、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房产、车辆、股权、土地等其他等价值的财产。同日,上饶中院作出并向湖北省房产管理局发出(2015)饶中执字第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查封了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容城镇西门堤龙庭佳苑(龙庭帝景湾)3号楼、2号楼共计29套房产。2015年4月27日,该院在审理原告郑菊容与被告戴祖龙、张淑群、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期间,作出并向湖北省房产管理局送达(2015)饶中民三初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庭帝景湾2号楼房产10套。3、2016年9月14日,上饶中院执行局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该院技术处对外委托评估。该院委托上饶市国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郑菊容与被执行人戴祖龙、张淑群、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及位于湖北省容城镇西门堤龙廷佳苑(龙廷·帝景湾)3号楼14处房地产、2号楼24处房地产共计38处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饶国盛评字(2016)第116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评估对象在估价时点2016年10月18日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47.65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上饶中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查封房产价值是否属于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执行法院查封38套房产的价值已经评估确定其价额为1347.65万元。判断是否属于明显超执行标的额查封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金钱债权标的额的动态变化情况。本案执行标的本金为2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现利息计算期间截止目前已长达四十余月,执行金额大大增加并将继续计收利息,具体金额目前尚无法确定。二是复议申请人反映本案查封的房产均为被执行人向商业银行贷款提供的抵押物,根据现有材料反映担保债权本金已达1450余万元并在继续计收利息过程中,对已设立抵押权财产的查封是否属于明显超执行标的额查封的判断,应在该抵押财产市场价值的基础上,扣除抵押债权的金额,剩余价值是否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本案查封的房产所担保抵押债权的具体金额目前尚无法确定。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上饶中院在本案查封的房产价值明显超出本案执行标的额证据不足,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依法解除超执行标的部分财产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上饶中院审查程序违法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上饶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九重审 判 员 罗 伟审 判 员 汤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 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