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叶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叶某某,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1853号原告:莫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艳,女,1983年2月5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被告:叶某某,男。被告:李某,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地址: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MA5KBURB8H。负责人:韦良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潘胤,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州支公司),地址: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9838716152。负责人:韦成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洲,该公司职工。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李某、华安财险、太保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艳,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潘胤,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财险、太保宜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7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安财险及太保宜州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桂M×××××号小型客车由宜州市怀远镇往宜州市同德乡同德街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驶至宜州市同德乡六桥桥村坪村屯路口路段,不按规定会车,致使桂M×××××号小型客车与对向由覃永吉驾驶的桂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桂M×××××号小型客车又与由梁晓驾驶停放在路外的桂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M×××××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覃永吉、莫建基、覃艳留、莫建芬、吴美香、莫某某、莫建枝、莫建梅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桂M×××××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234.4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叶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134.46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396.5元(93.1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0880.96,扣除被告叶某某已赔偿5134.46元,还应由被告赔偿5746.5元。本案保险已足够赔偿,不再请求被告叶某某、李某赔偿。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被告华安财险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了该事故的伤者莫建梅8000元、覃永吉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了覃永吉20**元,不再承担本案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认可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但原告的出院医嘱没有建议需要加强营养,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叶某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用、已赔偿情况、车辆保险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事故中的伤者覃永吉、莫建基、覃艳留、莫建芬、吴美香、莫某某、莫建枝、莫建梅一致同意,本案中交强险应赔偿的项目可以在交强险内全额先行赔偿,无需按所有伤者的损失比例赔偿而预留部分交强险份额。对于梁晓停放在路外的无事故责任的桂M×××××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责任,事故中的伤者覃永吉、莫建基、覃艳留、莫建芬、吴美香、莫某某、莫建枝、莫建梅一致同意由覃永吉主张,莫建基、覃艳留、莫建芬、吴美香、莫某某、莫建枝、莫建梅等人放弃桂M×××××号小型客车无责交强险的赔偿权利。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不按规定会车,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覃永吉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莫崇民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承保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桂M×××××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承保桂M×××××号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2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396.5元没有异议,且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医院并没有建议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45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396.5元,合计10130.96元,扣除被告叶某某赔偿的5134.46,其余经济损失4996.5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39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崇民经济损失139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某经济损失3600元;三、驳回原告莫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炳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