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执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薛峰与樊竹、周永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峰,樊竹,周永荣,徐小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433号申请执行人薛峰,男,198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施建明,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樊竹,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周永荣,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徐小卫,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薛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樊竹、周永荣、徐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4)皋新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樊竹、周永荣、徐小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薛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樊竹、周永荣、徐小卫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607元(未预交)。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张小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考虑到被执行人愿意与其协商解决,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