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学忠与朱春喜、黄九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忠,朱春喜,黄九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897号原告:袁学忠,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福,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春喜,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黄九方,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学忠与被告朱春喜、黄九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学忠撤回对被告朱春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袁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福、被告黄九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春喜与被告黄九方系云水山庄饭店的合伙经营人。2015年9月23日,双方结账,朱春喜与被告黄九方共差欠原告销售的调料款计29000元,并立欠条为据,约定当年底结清该欠款。但被告言而无信,只有朱春喜给付货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九方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23日,由朱春喜经营云水农庄,赊欠原告调料款29000元。朱春喜为实际经营人也是实际欠款人。在出具欠条后,朱春喜已经偿还了5000元。黄九方事后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不是共同欠款人,只能是在欠条上起证明朱春喜欠款的事实。故应当驳回原告对黄九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黄九方欠原告调料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九方的质证意见:欠条的形成时间与黄九方签名的时间不是同一时间。黄九方签名时并没有署名是欠款人,而实际是证明人,被告黄九方与朱春喜之间并非合伙经营,虽然云水农庄是他们共同投资,但经营是轮流经营,每人一年,即2015年是朱春喜个人经营。被告黄九方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黄九方在欠条上署名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被告黄九方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朱春喜、黄九方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9月23日,朱春喜、黄九方共计欠原告调料款29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朱春喜与被告黄九方共同欠原告货款2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可。案外人朱春喜与被告黄九方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向被告黄九方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朱春喜已给付货款5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黄九方应再给付原告货款24000元。被告黄九方辩称,自己在欠条上的签名只是起证明目的,没有证据证实,亦不太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九方的其他辩称,亦没有证据证实,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九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学忠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依法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