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783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4年5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13日,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打借条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按时归还。我出于友情向被告出借了借款。但没有想到借款逾期后,被告却推三阻四不归还,我无数次催要未果。据此,为了我的合法权益,现状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00000元,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利息56000元;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到款还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曾告知原告杨某某需向其借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因工程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宝鸡实际给付被告王某某现金100000元。当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状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按月息2%计算为56000元,共计15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到款还清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岐山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实际交付给了被告王某某。双方构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理应按期全部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按月息2%计算为56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到款还清的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6000元,合计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斌助理审判员 张瑞娟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