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虎之玉与虎文忠、虎秀兰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之玉,虎文忠,虎秀兰,虎秀仙,虎桂仙,虎秀芬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978号原告:虎之玉,男,1942年5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仙,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石林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虎文忠,男,1966年9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虎秀兰,女,1973年2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虎秀仙,女,1974年5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虎桂仙,女,1979年7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虎秀芬,女,1980年10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虎之玉与被告虎文忠、虎秀兰、虎秀仙、虎桂仙、虎秀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之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仙,被告虎文忠、虎秀兰、虎秀仙、虎桂仙、虎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之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原告在现在居住的老房子中单独生活;3、由被告虎文忠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折本、农村医疗保险本、户口簿交付原告;4、被告虎文忠每年给大米180公斤、生活费4000元;5、被告虎秀兰、虎秀仙、虎桂仙、虎秀芬每年每人各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6、原告50元以下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50元以上由被告虎文忠承担,生病时由虎文忠负责送医、护理照顾,医疗费除报医疗保险外的由虎文忠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夫妇共生育月一儿四女,原先都在一个家庭生活,自虎文忠成家后,我们夫妇及四个女儿共同生活,虎文忠分家单独成为一户。到2003年时,四个女儿都先后出嫁。我们夫妇看着虎文忠供两个孩子读书负担重,协商后决定帮虎文忠,于是就带着5头大猪、大小20多只羊、约5吨玉米籽跟虎文忠家共同生活(白天帮虎文忠做农活,晚上住在老房子中)。2011年农历八月间,老伴刘兰珍病逝,我继续与虎文忠一起生活,我管理菜地、割牛草、白天放羊,有时参加老年协会舞蹈队。多年以来,家庭经济收入全部由虎文忠掌管,连我的社会养老保险存折、医疗保险本、户口簿都由虎文忠持有。平常生活中,一分钱不给我,还限制我的自由,要我天天帮他做事,经常不给我好脸色。2015年10月,我向虎文忠讨要社会保险存折,返而谩骂我,撵我走。无奈,我回到老房子中生活、居住。至今,五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我靠帮别人做工湖嘴。我生患高血压、哮喘病等多种疾病,现尚欠着中药钱。我申请村小组、村委会调解,由于虎文忠不到场而无法进行调解。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逼无奈起诉到法院,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虎文忠辩称,按农村习俗,特别是我们彝族的风俗,我的四个妹妹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我来承担赡养义务。4000元的生活费过高。不是我不赡养老人,而是我父亲不和我们共同生活,他单独在老房子里生活是为了与其他女人组建第二个家庭,而那个女人就是我母亲的亲妹妹,我们无法接受。被告虎秀兰、虎秀仙辩称,我们已出嫁另行组建了家庭,我们事实上每年都给我父亲不止500元的钱,不应该由我们来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虎桂仙辩称,去年因我家中建房,没有给我父亲钱,他就对我说三道四,但我还是买东西去看望他,因为他说话不好听,我放着东西就走了。最近这两三年我都没有能力拿得出500元钱给他。被告虎秀芬辩称,我们只有在自己能力范围内承担,有钱的时候我们会给他,但现在我没有能力。庭审中,原告虎之玉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律援助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自己的身份年龄及生活困难。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佐证。五被告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五被告虎文忠、虎秀兰、虎秀仙、虎桂仙、虎秀芬系原告虎之玉与其妻刘兰珍生育的五个子女。被告虎文忠结婚后,与父母及四个妹妹分家单独生活。之后,四被告虎秀兰、虎秀仙、虎桂仙、虎秀芬先后出嫁,原告虎之玉与老伴单独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又与被告虎文忠家共同生活。2011年9月,原告虎之玉的妻子刘兰珍因病去世,原告虎之玉仍与被告虎文忠共同生活。2015年间,原告虎之玉与被告虎文忠产生矛盾后搬到老房子中单独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敬老爱幼是我国几千年传承下来的传统美德,同时现行法律也将养老抚幼作为义务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做出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家居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料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本案中原告年岁已高并且身患疾病,在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自食其力的情况之下,原告要求子女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并无不当。作为子女应认真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在生活上给予关心、照料,精神上给予慰藉,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作为原告的子女,在父母年迈多病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起照料、护理父母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老年人依法享有生活的自由,被告虎文忠要求原告与其共同生活,而原告只愿意自己单独生活,在此种情况下,应当依法尊重老人的意愿,由其单独生活为宜。原告提出由被告虎文忠履行赡养义务的各项请求,其主张的数额尽管不算太高,但结合当地农村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生活实际,本院将酌情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虎秀兰、虎秀仙、虎桂仙、虎秀芬每年每人给付生活费500元的请求,庭审中,四个女儿尽管提出能力方面的问题,但最终对原告的这一请求并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虎之玉自己单独生活,由被告虎文忠自2017年开始,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虎之玉大米150公斤、生活费3000元。二、由被告虎文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虎之玉的社会保险存折、农村医疗保险本、户口簿交付给原告虎之玉。三、由被告虎秀兰、虎秀仙、虎桂仙、虎秀芬自2017年开始,每人在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虎之玉生活费500元。四、原告虎之玉的医疗费,50元以下的由原告虎之玉自行承担,50元以上的由被告虎文忠承担;原告虎之玉生病住院时,由被告虎文忠负责护理、照管并承担医疗保险报销以外的医疗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虎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