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7月1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病)。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今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7年4月26日10时许,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从毋顺利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经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持有的毒品冰毒重292.06克,麻古重1.88克;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持有的毒品冰毒及麻古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安华快运货物运输协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转账业务申请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理化鉴定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林某某证言,被告人林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3.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且有诈骗犯罪前科,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残刑七年二个月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93.94克(冰毒292.06克,麻古1.8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人民陪审员 尹传勇人民陪审员 吴迎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