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蔡金仙与吴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仙,吴振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1354号原告:蔡金仙,女,193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川(原告蔡金仙之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吴振坤,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蔡金仙与被告吴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川、被告吴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振坤归还原告存放的376,6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31日尚欠利息2637.07元,两项合计379,237.07元;2.按照年利率8%支付376,600元本金自2017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6,6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尚欠利息6905.2元,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付的利息95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初原告听信被告的话,将自己的积蓄人民币376,600元存放被告处,由被告用于投资生息。当时出于母子间的信任,被告没写字据,原告也没要求被告出具字据。但是被告一年多以来对原告不孝,因此原告对被告深感失望不再信任。2016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出具收受原告376,600元存放款的书面收据,被告都以种种借口强硬拒绝,且态度恶劣蛮不讲理。原告为保证财产安全,维护自己权益决定依据物权法第39条、第234条规定精神,向被告收回这笔钱。被告于2016年7月6日、2017年1月28日两次经由吴振斌共向原告转交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13个月的利息54,104元。376,600元本金,2016年1月1日到2月29日月息是1.5%,2016年3月1日到2017年1月31日月息是1.2%,13个月利息共计61,009.2元。被告仅支付原告54,104元,尚欠6905.2元,被告也应该向原告支付。此外,原告起诉后见到被告答辩状,方才知晓2015年6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还有9543元利息被告尚未归还,被告必须偿还这笔金额。以上三项合计393,048.2元,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原告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8%支付上述393,048.2元自2017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振坤辩称,2011年前原告将73,300元通过被告借款给福建信息技术学院,年利率12%。2013年该学院因审计原因停付利息,但为避免原告和家人不安,被告代垫支付利息。后经协商自2014年12月起按1:2比例即146,600元转投闽西水仙茶及“无抗”猪肉项目,月息1.5%,2016年3月后调为1.2%。2015年4月,原告见收益好追加30,000元到176,600元。2013年因老家拆迁,原告分得拆迁款194,047元,但原告对祖屋深有感情,召集9个子女开会,最终商定选择房屋安置,但由被告支付拆迁款给原告,待原告过世后安置房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于2014年、2015年春节分别给付50,000元、2015年6月付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5953元缘于被告孝心凑成整数。原告亦将该200,000元一次性追加投入,合计376,600元。2016年春节前原告委托被告在厦门购买三个金戒指计5240元,被告代原告归还吴美玉4000元、吴燕云60**元,春节期间兑换新钞14,800元(应为14,760元,被告贴补40元凑成14,800元)给原告,便于原告点钞不脏手,四笔共计30,000元,本金遂由376,600元变为346,600元。346,600元是由被告掌管,不是存放,更不是为了控制,而是对原告权益的最大保护。2016年2月之前,朋友的企业经营正常,利息也按月支付。2016年3月之后,由于朋友企业遇到困难,直到5月底才支付3-5月的利息,6月以后的利息至2017年1月下旬才一次性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前原告将73,300元通过被告出借给他人,后被告征求原告意见并经原告同意后,自2014年12月起将本金73,300元按1比2的比例即146,600元计算,投资闽西水仙茶及“无抗”猪肉项目,月息1.5%,2016年调整为1.2%。2015年4月,原告见收益较好追加投资30,000元。2013年祖屋拆迁时,原告与被告协商选择房屋安置,拆迁可分得的拆迁款19,4047元,由被告凑成200,000元支付给原告,待原告百年后安置房归被告所有。双方协商后被告未实际向原告支付拆迁款,而征得原告同意后将200,000元由被告出借给被告朋友收取利息。2011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上述款项产生利息137,57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2016年2月之前,其朋友企业经营正常,利息按月支付,2016年3月之后,因企业遇到困难,于当年5月底才支付3至5月份利息,6月之后利息于2017年1月下旬支付。原告则提出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合计16,448.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还提出于2016年春节前原告委托其购买三个金戒指5240元、代原告偿还吴美玉4000元、代原告偿还吴燕云60**元,另于春节时兑换新钞14,800元(应为14,760元,被告贴40元凑成14,800元)给原告用于点钞,计30,000元,从借款的本金中扣减,为此本金由376,600元调整为346,6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实际提供借款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案讼争款项虽均经被告之手,但投资闽西水仙茶及“无抗”猪肉项目及将200,000元借给被告朋友收取利息,均已获得原告同意,因此,被告并无向原告借款意图,双方无借款合意,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金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1元,减半收取计3566元,由原告蔡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小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