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明亮与薛振喜、杜长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薛振喜,杜长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680号原告:李明亮。被告:薛振喜。被告:杜长财。原告李明亮与被告薛振喜、杜长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亮、被告薛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薛振喜、杜长财连带给付木材款1395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2014年5月4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薛振喜、杜长财购买李明亮原木,已给付部分木材款,尚欠139500元。薛振喜辩称,欠木材款139500元属实,是与杜长财合伙经营雪糕棒期间的欠款,至于什么时间偿还、给多少利息自己说的不算。杜长财未提交答辩。李明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振喜、杜长财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购买李明亮原木后,于2016年5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明亮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伍佰元整”。本院认为,杜长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李明亮提交的欠条可以确认薛振喜、杜长财拖欠木材款139500元。薛振喜、杜长财应按欠条体现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并应从出具欠条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对李明亮要求薛振喜、杜长财连带给付木材款1395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薛振喜、杜长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李明亮木材款139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给付2016年5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薛振喜、杜长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文魁审判员 姜连坤审判员 张忠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