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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昌美与卢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美,卢仕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605号原告:王昌美,女,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卢仕勇,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系岭南驾校保安,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昌美诉被告卢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美、被告卢仕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美诉称:2016年7月11日,因被告经营所需向原告转香烟,并写下借条207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3%,至2016年12月11日止,可至今已10月有余。原告本息一分未收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绝归还欠款并威胁原告(月息621元×10个月=6210元,本息共计6210元+20700元=2691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2691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仕勇辩称:借款是我写的,当时我在给原告卖烟,原告答应每月给我3000元的工资,到现在都没有给我,卖烟的前原告陆续从我这里拿去,一次几百元或几千元,拿只剩500元的时候,我叫原告把条子还给我,原告说过几天给你。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卢仕勇向原告王昌美转卖香烟,并出具借条一张给王昌美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昌美烟款20700元。”,庭审中被告卢仕勇认可该借款是其所写。2017年7月18日,王昌美收到被告卢仕勇给付烟款2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张给被告卢仕勇收执。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在案。另查明:“江辉”为被告卢仕勇小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昌美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卢仕勇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原告王昌美将香烟交付给被告,被告卢仕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书面明确认可了欠原告烟款207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卢仕勇主张2017年7月18日王昌美收到其烟款2000元,王昌美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卢仕勇欠原告的烟款应为20700元-2000元=18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6210元,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但双方所签写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仕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昌美欠款18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236.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卢仕勇承担164.00元,由原告王昌美承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