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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与李振学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李振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代表人:于洪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学,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伍,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白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学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白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栋,被上诉人李振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学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人保白山公司赔偿医药费125260.82元,伤残赔偿金54781.83元,误工费26890.8元,护理费7249.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7.45元(父亲李某某5313.9元、母亲刘某某6763.14元、女儿李某一1976.98元、儿子李某二10873.43元),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90409.8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4日20时,李振学驾驶吉AK3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德惠市德其路与102国道交汇处该车辆发生故障,李振学下车排除故障时该车溜车将李振学压伤,当时经德惠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事后李振学分别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共计33天,花费医疗费125260.82元。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振学此次外伤为两个十级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的鉴定结论。李振学驾驶的吉AK34**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1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罗某某,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李振学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人保白山公司赔偿,但其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予以拒赔,故诉至法院。人保白山公司在原审辩称:人保白山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吉AK34**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在该公司投保;二、交强险及三者险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前提,本案为意外事件,人保白山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三、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所以不应该对李振学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四、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没有第三者,因此责任保险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此外李振学在发生意外事件时在车外,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五、李振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票据。原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一、李振学购买的车辆是否在人保白山公司处投保的问题。根据李振学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人保白山公司拒赔通知书及两份保险单,可以认定李振学的吉AK34**号重型自卸车系购买于罗某某,原车牌号为吉AD10**号,该车在人保白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6年8月24日20时发生该事故。二、李振学遭受的受伤事故是否应该由人保白山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李振学不是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李振学由于案涉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压导致严重伤害,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人保白山公司对李振学的受伤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人保白山公司称该事件为意外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拒绝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规定,该意外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通知书中注明“此起意外事件不属于我大队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非认定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对人保白山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人保白山公司称“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该格式条款为免责条款,对于该条款中“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发生事故时是驾驶人,另一种解释是发生事故前是驾驶人,发生事故时不是驾驶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有争议,故此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三、关于李振学各项损失数额问题。人保白山公司对李振学住院费用及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主张对李振学住院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所以对鉴定意见结论予以采信。人保白山公司对李振学提供的2016年8月24日在中日联谊医院的三枚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李振学在8月24日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经查,李振学于2016年8月24日23时37分由德惠市人民医院转到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所以在2016年8月25日上午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中日联谊医院在门诊手册上记载时间也是2016年8月25日,符合常理,对该三枚票据均予以认定。李振学主张的各项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除外)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振学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保护8000元为宜,李振学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且人保白山公司提出异议,酌定保护800元为宜。李振学主张的鉴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且没有明确数额,不予保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振学所购买的车辆在人保白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两份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振学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属于“第三者”身份,人保白山公司应该对李振学人身伤害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李振学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4781.83元、医药费125260.82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6890.8元、护理费7249.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7.4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87210.1元。二、驳回李振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5元,返还李振学972.5元,减半收取972.5元,邮寄费1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白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振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振学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将公安交警部门明确为意外事件的涉案情形认定为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机动车当时处在停车修理状态。车上无驾驶人员,未处在行驶中,车辆对李振学造成的损害不构成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不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李振学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根据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对被保险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将李学振认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错误。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李振学是本车驾驶人,其下车维修车辆时身份不能转换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李振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人保白山公司以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道交法交通事故的概念中并没有规定车辆必须是在运行中,必须有人驾驶、必须有第三方责任人等要件。德惠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处理通知书,没有否认本次意外事件是交通事故,只是由于没有第三方责任人不属于交警大队管辖。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必须属于交通事故才能赔偿,以上三点充分说明,人保白山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二、李振学是本次事故的第三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者是指除了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李振学没有排除在赔偿责任之外。李振学在事故发生的那一刻也不是驾驶人,任何身份都是一个特定时空下的概念,只有人在驾驶室内才能称作驾驶人否则就不是。人保白山公司对驾驶人作为广义解释缩小了三者的范围违背了诚信原则。三者险免责条款具有效力。根据最高法意见及司法判例形成的共识是:非三者身份是否有效转化三者核心要件是发生事故的那一刻人是否在车上,如果是事故发生时被抛出不属于三者,如果发生事故时已经在车外应视为三者。李振学当时在车外,应视为三者。在二审中,人保白山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一份,证明:人保白山公司已向投保人罗某某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详细说明义务。李振学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人保白山公司提供的罗某某签字的投保单黑体字部分只能证明上诉人完成了提示义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对合同相关内容给予解释说明,使被保险人对合同理解产生歧异。李振学提供如下证据:长春市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名为收条的李振学与罗某某签订的购买合同一份,证明:李振学车辆买卖的合法性。人保白山公司质证意见:无法确定签订时间以及是否真实的进行交易,但认可车辆的过户登记。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李振学从罗某某处购买了吉AK34**号解放牌自卸车,原车牌号为吉AD10**号,车架号LFNMVXPXOB1F13997。2016年3月23日,罗某某在人保白山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所写内容均属实”。罗某某在投保人处签名。2016年8月24日20时,李振学在停车排除吉AK34**号重型自卸车故障时被该车压伤。李振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由于车熄火,下车排除故障,忘记拉手刹,发生了溜车,本人受伤。”2016年8月24日23时37分,李振学由德惠市人民医院转到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5260.82元。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李振学此次外伤为两个十级残;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误工期限为120天;4.护理期限60天;5.营养期限60天(费用参照伙食补助相关规定)。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处理通知书》,内容:“李振学,我大队接警调查你驾驶的吉AK34**号重型自卸车于2016年8月24日29许在德惠市德其路与102国道交汇处发生故障,你在停车排除故障时被吉AK34**号重型自卸车压伤的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此起意外事件不属于我大队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内容:“被保险人罗某某(现车主为李振学),经调查核实,机动车损失险第PDZA201622060000009781/PDAA20162206T0000001884号保单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交通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理由:根据保险条款免除责任,吉AK34**号(吉AD10**)解放自卸车在行驶时出现故障后,本车驾驶员李振学下车维修该车辆时本车溜车造成该车驾驶员被压伤。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对该车司机李振学受伤的赔偿款不予理赔,给予拒赔处理。”再查明:李振学父亲李某某出生于1947年4月5日,母亲刘某某出生于1950年8月1日;女儿李某一出生于2000年5月8日、儿子李某二出生于2009年1月27日。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振学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人保白山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对李振学造成损害时,处在停车修理状态,车上无驾驶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中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李振学是在德惠市德其路与102国道交汇处修车时被车辆压伤,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人保白山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振学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的问题。人保白山公司主张李振学是被保险人,李振学在下车维修车辆时其驾驶员的身份不能转换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李振学因受让涉案车辆承继了罗某某与人保白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李振学是被保险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是否能够成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首先,从责任保险的概念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被保险车辆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相当于自己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显然不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其次,从法律规定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李振学既是被保险人又是驾驶人,其下车查看车辆熄火的原因时,因未拉手刹被车辆压伤。从上述情况可知,李振学的损害是由自己行为造成的。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其因此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请求赔偿。李振学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其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故李振学要求人保白山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从保险条款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条款明确了第三者概念及保险范围,约定清晰明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约定,李振学亦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据此,人保白山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振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元、邮寄费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振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