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执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丛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丛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3执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丛文军。申请执行人大连宏德隆汽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丛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辽0203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书被执行人丛文军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借款110611.72元,支付违约金34000元,诉讼费用32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丛文军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我院查封了丛文军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路嘉恒国际小区3号1-5-1号的房屋,但该房屋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经查,被执行人丛文军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庞绍辉审判员 肖金成审判员 毕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