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光荣与郑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荣,郑兴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269号原告:徐光荣,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郑兴彪,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徐光荣与被告郑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我在中医院对面的饭店里给付被告13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每两个月5,0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款13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向我支付了5,000元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16日,我和被告经过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我5,000元利息,为此被告将这5,000元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向我重新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光荣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00借期两个月此据具借人:郑兴彪2014年4月16日362323197104045112”的借条,口头约定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2014年7月6日,被告偿还我本金5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偿还我本金1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我40,000元,未明确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郑兴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徐光荣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00借期两个月此据具借人:郑兴彪2014年4月16日362323197104045112”的借条。此后,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于2014年10月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借款13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按每两个月5,000元计算支付利息,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折合月利率为19.23‰,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3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约定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给付原告40,000元,但双方未明确该笔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40,000元应当先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经核算,以1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219元,加上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本息合计142,219元,未超过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本息153,846元,故本院对以135,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2,219元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1日支付的40,000元应先支付该2,219元利息,其余37,781元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5,000元-50,000元-10,000元-37,781元=37,2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兴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光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7,219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徐光荣负担1,090元,由被告郑兴彪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