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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付烜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付烜平,周广良,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北路31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烜平,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陈金祥,浙江百易老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广良,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审被告: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丰路483-509号四层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爱根,执行董事。上诉人长兴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烜平、原审被告周广良、浙江耀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符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判决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以下问题:1.起诉状副本送达过于延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付烜平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在2015年8月10日,一审法院当天予立案受理,但向金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是2015年12月17日。在没有证据显示金源公司属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送达已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另定宣判时间没有书面通知金源公司。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8日开庭时当庭告知到庭各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5年1月29日上午9时宣判,不再另行制作传票送达。但根据一审卷宗反映,宣判笔录上的时间实际是3月23日,一审法院改变宣判时间但没有传票通知金源公司,属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程序上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金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