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5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承鑫、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承鑫,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524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承鑫,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学,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17号。法定代表人:段余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山东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山,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总经理,现住济宁市。上诉人吴承鑫与被上诉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承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652.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玉忠审判员 宋欣欣审判员 孙广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