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隋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45号原告:隋某,女,汉族,1955年5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杨某,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隋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009年2月3日借款1.2万元,2009年3月2日借款7500元,2011年2月19日借款2万元,2011年2月19日借��1万元,合计人民币49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借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2009年3月2日被告借款7500元,2011年2月19日被告借3万元,合计人民币495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4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被告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四枚,证明2009年2月3日及2009年3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500元的事实。2011年2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具体的还款数额,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分别于2009年2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于2009年3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7500元,于2011年19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该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枚欠条,一枚2万元的欠条,另一枚1万元的欠条),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四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分未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催要欠款后,被告未尽给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欠条上也未注明,故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应以立案之日为逾期日期为宜。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文革审判员 张丽丽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