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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谢某1、谢某2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2,谢某3,李某某,刘某,赣州家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家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统称财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992号原告:谢某1,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李某某之夫。原告:谢某2,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李某某、谢某1之子。原告:谢某3,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李某某、谢某1之子。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李某某之父。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赣州家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家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统称财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及原告方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刘某及被告财保公司的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家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727549.5元(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20年×28673元/年=573460元;2、丧葬费:26068.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天×6人×140元/天=50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谢某3:9128元∕年×12年÷2人+李某某:9128元∕年×5年÷3人=69981元,上述各项合计727549.5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刘某驾驶赣B×××××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号重型平板挂车)沿京珠线由龙南往信丰方向行驶,在信丰县××村下新店路段,因未按操作规程降低行驶速度,导致所驾车辆碰撞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后碾压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家达公司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三被告均对李某某的死亡负有赔偿义务,特提起诉讼,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小江镇政府及小江圳下村委会证明;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三、李某某的火化证明;四、肇事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五、《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六、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领取工资清单;七、小江镇新店村委会及谢某出具的证明及新鲜面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刘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先行垫付了26000元丧葬费,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家达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所列赔偿清单过高,本案肇事车在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故本起事故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金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肇事车已经出售给被告刘某,由刘某实际经营,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责任,故本起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家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案是工伤与侵权竞合的案件,原告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重复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及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被告刘某驾驶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重型平板挂车)沿京珠线由龙南往信丰方向行驶,在信丰县××村下新店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导致所驾驶的赣B×××××号车碰撞由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后再碾压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预先垫付了26000元。李某某自2016年7月27日起在位于信丰县××江镇小江圩的莲池(江西)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李某某家属即原告四人签署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由莲池(江西)家具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185000元。被告家达公司系肇事车赣B×××××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李某某父亲,出生于1941年12月1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人员,现今在小江镇圳下村居住,共生育了李某1、李某2及李某某三个女儿。江西省江西省2016年度主要统计数据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3、农村居民纯收入:12138元;4、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696元;5、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1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针对本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主要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小江镇新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该两份书证的执笔人或对象均系该村委会主任徐某某,该两份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谢某出具的证言及其提交的信丰县××江镇新鲜面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与新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谢某1、谢某1、谢某3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系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侵害李某某生命权的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被告刘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赣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承担。被告家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依法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方受偿了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后,能否再主张民事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综合新店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谢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受害人李某某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在小江镇小江圩的新鲜面店务工;自2016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某某一直在小江镇小江圩的莲池(江西)家具有限公司上班,该事实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工伤赔偿协议等证据佐证;综合前述,受害人李某某自2015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务工,即受害人李某某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生活消费均为城镇,故原告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方依法有权向被告刘某等主张民事赔偿,但关于原告方可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如已在工伤保险中获得了补助,则不得再向被告刘某等主张。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系直接损失,已在《工伤赔偿协议》中获得了补助,故不能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在工伤赔偿中获得补助,故可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依附性,并非直接损失,原告在工伤保险中获得补助后,仍可向本案被告刘某、家达公司及财保公司主张。原告方主张误工人员处理丧葬事宜为六人六天,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每人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明显偏高,本院依法核减为每人每天120元。交通费,原告方主张3000元,明显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5、2016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各自主张,本院对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年×28673元/年=57346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谢某3:9128元∕年×12年÷2人+李某某:9128元∕年×5年÷3人=69981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6天×6人×120元/天=4320元;5、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698761元。综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总计69876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588761元;为减轻诉累,原告方在受偿财保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应将返还26000元垫付款退还给被告刘某。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总计698761元。二、原告方在受偿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某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