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7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世贵与巫山县远征货运有限公司陈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贵,陈军,巫山县远征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775号原告:王世贵,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特别授权),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巫山县远征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平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365666649。法定代表人:陈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贵与被告巫山县远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陈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告远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远征公司、陈军连带偿还原告代为清偿远征公司所负债务本金160万元、利息15.8666万元、执行费1.84万元、案件受理费2.376万元,合计180.0826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代为清偿债务180.0826万元的资金损失(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重庆市巫山县凯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与被告远征公司、陈军、王世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巫山法院审理,作出(2016)渝0237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远征公司偿还凯信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陈军、王世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远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达成调解,并制作(2016)渝02民终2267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告远征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凯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巫山县法院将原、被告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5月15日经法院主持,原告向凯信公司自动履行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5.8666万元、诉讼费2.376万元及执行费1.84万元,合计180.0826万元的给付义务,由原告个人承担了清偿责任,巫山县法院向原告出具本次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综上,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已对被告远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对二被告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远征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偿还了调解书200万中的40万元的本息,还余本金160万元。原、被告是否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清楚,凯信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是1.188万元,其它事实和理由部分属实。同意偿还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本金160万元及执行费1.84万元,诉讼费1.188万元;我们认为不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我方不承担其资金损失;利息部分需待被告远征公司核实后予以确认。被告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凯信公司诉本案被告远征公司、陈军、王世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渝0237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远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达成调解,并制作(2016)渝02民终22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远征公司分期偿还凯信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陈军、王世贵对远征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万元(凯信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万元(远征公司预交),由被告远征公司和陈军负担。由于被告远征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凯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凯信公司自动履行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5.8666万元、诉讼费2.376万元,并支付执行费1.84万元,合计180.0826万元。本院向原告王世贵出具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另查明,借款时保证人王世贵与陈军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没有对保证份额作内部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2016)渝02民终2267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远征公司和陈军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188万元,由凯信公司预交,而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被告远征公司预交,故被告远征公司和陈军只需支付凯信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万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利息部分,原告提供了巫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2017)渝0237执799号结案通知书以及凯信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远征公司清偿凯信公司利息15.8666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付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共代为清偿利息15.866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远征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保证人王世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远征公司偿还利息15.86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调解约定王世贵与陈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执行费没有另行约定,因借款时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即包括执行费。因连带共同保证人王世贵与陈军,没有对保证份额作内部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远征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故对于借款本息、执行费,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陈军应分担一半。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件受理费,借款时原告王世贵作为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即包括案件受理费。金额为凯信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万元,但二审调解约定由被告远征公司和陈军负担,原告王世贵对案件受理费不需承担责任。现原告在法院已自行履行,而被告远征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王世贵代为支付的案件审理费1.188万元,系被告远征公司自己的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对案件审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向被告陈军主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偿还的责任。因原、被告对上述资金占用损失无约定,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代为偿还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上述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远征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贵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5.8666万元,交纳的执行费1.84万元,共计177.7066万元,并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原告王世贵向被告巫山县远征货运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上述款项部分,由被告陈军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三、由被告巫山县远征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贵代为给付的案件受理费1.188万元。四、驳回原告王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8万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0504万元,由原告王世贵负担0.0107万元,由被告巫山县远征货运有限公司、陈军负担1.039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容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