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李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李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0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80-882号和平商务中心1-3楼。负责人:肖万满。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翔,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铭东,男,199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李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铭东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分期额度款120000元,期限60个月,用于个人消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按月等额还本,被告支付分期手续费2016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等;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协议金额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114470元、手续费2016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的透支利息46.66元、滞纳金123.5元及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256元。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分期额度款120000元,期限60个月,用于个人消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按月等额还本,被告支付分期手续费21600元,逾期还款则依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承担相关责任等;该申请表背后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记载: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欠款的,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若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按上述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已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并同意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00元。被告依约还款至2016年10月9日,随后开始拖欠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截止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114470元、手续费20160元、利息46.66元、滞纳金123.5元及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未偿还。原告追索欠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以及作为附件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拖欠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并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额度为120000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4470元、手续费20160元、利息46.66元、滞纳金123.5元及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给原告。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由原告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锡南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人民陪审员 戴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彦丞沙柳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