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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鲁FYJX**号小型轿车沿文三线由西向东行至招远市皮革城南时,车辆因爆胎驶入路北沟中,并与路肩石、标志牌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事件单、前科查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法定刑内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