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高英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英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491号原告:高英辉,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张立辉、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1836695X7。负责人:杨学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志、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宝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英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辉,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6,3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11月到被告工作担任司机职务,原告在职期间认真履行工作职责。2016年8月15日被告声称自2008年10月1日后已经将原告划归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波公司),主张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即为鸿波公司的员工。原告入职后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从未发生过如何变动,原告明确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在2008年1月1日之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标准的300%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依法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违法未支持原告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和答辩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原告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因工作需要将驾驶工作相关业务外包给鸿波公司,鸿波公司承揽到该业务后,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安排到答辩人处从事驾驶工作。原告是由鸿波公司安排到答辩人的众多驾驶员其中的一人。原告被安排到答辩人处后接受鸿波公司的管理,鸿波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适用于原告,原告为鸿波公司提供了劳动,鸿波公司为原告发放了工资,鸿波公司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鸿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三、原告诉称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1、鸿波公司依据外包合同将原告安排到答辩人从事驾驶工作,原告是鸿波公司的职工,不能因工作地点在答辩人,就自然是答辩人的职工,工作地点不是衡量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标。准。2、原告仅是鸿波公司派到答辩人从事驾驶员工作的,虽然已经超过一年,但是,工作时间的长短也不是判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标准。3、原告对答辩人将司机驾驶员有关辅助业务外包给鸿波公司,并由鸿波公司发给工资是明知的,原告在鸿波公司领取工资多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自从鸿波公司领取工资开始日起,就知道自己是鸿波公司的员工,而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原告与鸿波公司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不可能与答辩人再有另外一个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与答辩人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四、即使双方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原告仲裁申请也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即使说双方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因为双方近年来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也应当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都是以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其他的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移动公司(甲方)与鸿波公司(乙方)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9月30日签订《邢台移动2014车辆驾驶外包(鸿波)合同》、《邢台移动2015车辆代驾服务(鸿波)框架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其中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车辆运行服务;外包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乙方提供114名驾驶员为甲方服务。该合同中涉及的驾驶员包括原告高英辉在内。原告自2000年11月开始在被告移动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鸿波公司从被告移动公司接收驾驶外包后开始为原告支付工资、交纳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原告与鸿波公司之间均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6年9月2日,鸿波公司出具告知函,其中载明:“安革胜、程玉磊、高英辉、赵宝强4名人员因没有在我公司通知的时间、地点前来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所以该4名人员将不再派往你单位提供驾驶服务。”原告对该告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与被告移动公司发生争议。原告即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129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以原告与鸿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时未超过十五日的期限,原告虽然未在提交起诉状时交纳诉讼费,但并不影响起诉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移动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出具的时间为2004年,虽然不排除当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诉讼时效。原告虽然实际在被告移动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但鸿波公司实际为其发放工资、交纳住房公积金和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并对原告进行管理,因此,原告与鸿波公司之间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同样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英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源审 判 员 付彦佼代理审判员 徐蕾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良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