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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俊杰与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罗邦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杰,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罗邦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168号原告:余俊杰,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杭州市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1幢148室。法定代表人:罗妙法。被告:罗邦增,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余俊杰与被告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崃公司)、罗邦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货款7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供应商一直根据被告骏崃公司的要求向被告骏崃公司供应各类服饰。2015年6月6日,经结算,被告骏崃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货款共计7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罗邦增系被告骏崃公司股东,2015年4月16日,被告骏崃公司股东胡伟、周松林、被告罗邦增就被告骏崃公司对外所欠的债务进行了协商,约定被告骏崃公司所欠供应商的债务由被告罗邦增一人承担,并签订了协议书及承担债务的清单。2015年6月6日,被告骏崃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同时,经被告罗邦增核实确认后,根据原股东确定的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事项,被告罗邦增也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同意与被告骏崃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事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9000元的事实。2、协议及承担债务清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货款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6月6日,在“生活小镇拿后时尚货数量核实”清单的下方,被告骏崃公司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余俊杰(2014.11月至2015.3月)货款陆拾万圆整。另有一笔货款疑议和一笔退货疑议(货款疑议为2015.2.4日骏崃服饰打款伍万圆,但我方未查收到此款,需对方出具由银行提供的打款凭证;退货疑议为骏崃服饰2015.2.4日退货82316款141件,800917款62件,800920款96件,单据无法提供,我方未收到此货,需骏崃服饰提供送货人证明和收货人证明及第三方证明。如骏崃服饰未提供以上证明,我方默认未收到此退货,货品价值拾贰万玖仟圆。由于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升级变更,所以骏崃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罗邦增全权处理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关系问题。”被告罗邦增在该份《欠条》下方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确认了被告骏崃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除被告骏崃公司在《欠条》中确认的欠付货款600000元外,关于《欠条》中提及的价值129000元货物的退货,原告称被告骏崃公司未提供证明,其未收到此退货,因被告骏崃公司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故该部分货款亦应由被告骏崃公司承担。上述货款被告骏崃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骏崃公司支付货款729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邦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原告称被告骏崃公司股东协商约定公司所欠供应商的债务由被告罗邦增承担,但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罗邦增在《欠条》上签字,该行为表示其同意与被告骏崃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欠条》上明确载明“由于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升级变更,所以骏崃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罗邦增全权处理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关系问题”,被告罗邦增在该份《欠条》上签字,其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罗邦增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俊杰货款729000元;二、驳回余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余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余俊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夏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