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显成与钱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成,钱信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822号原告:李显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炜,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信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林,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显成与被告钱信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炜、被告钱信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016年12月期间借款利息141750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姜明基、张伟、周跃江因经营资金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15‰,但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在原告的不断索要下,上述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18日,被告钱信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至2015年3月14日,上述借款仍欠原告本息合计45万元,计划每月还款8万元,月息1.5%,但被告出具上述借款至今,却分文未向原告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钱信华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实际关系是债务转移,原告起诉被告选择法律关系错误,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数额不认可,实际的借款是案外人,债务转移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还剩余19万元。债务转移成立的话愿意承担19万元的数额。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应该还剩余16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甲方)周跃江、张伟、姜明基与被借款人(乙方)李显成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于2012年12月16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万元),借款期三个月,于2013年3月15日还款,借款期,甲方每月按借款额的15‰支付利息。”被告钱信华于2015年3月18日重新向原告李显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钱信华于2012年3月14日向李显成借款,累计至2015年3月14日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现每月分期还款8万元,当月按还款余额部分计算利息,按照月1.5%计息,且此借款与每月发放工资和车贷无关!”另查明,原告李显成自认被告钱信华在2015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之前已经偿还了110,000元,已经进行了扣除。原告李显成还自认被告钱信华2015年7月16日到2015年7月30日期间已经偿还了22,000元,同意从上述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不在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具体到本案,原告李显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钱信华作为债务的承担者与原告李显成已经达成新的借款协议(2015年3月18日的借条),已经取代了2012年12月14日借款协议,从而实现了债务的转移,此时合同的相对双方变为原告与被告。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的主体均适格,原告李显成要求被告钱信华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显成主张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尽管包含了前期的利息,但是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李显成要求被告钱信华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钱信华辩称自己在出具2015年3月18日借条之前已经偿还了210,000元的意见,原告李显成自认被告偿还110,000元且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而关于其中的100,000元,被告钱信华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得出119,750元【450,000元×月利率1.5%×21个月(2015年3月18日到2016年12月17日)-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信华偿还原告李显成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钱信华支付原告李显成借款利息119,750元。上述被告钱信华应支付原告李显成的款项共计569,75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显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信华负担9356.22元,原告李显成负担36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磊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