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夏贵宝与刘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贵宝,刘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847号原告:夏贵宝,男,1986年8月11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刘炽,男,1987年5月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夏贵宝与被告刘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贵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贵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月息2%),且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于2015年5月29日转账50万元、2015年6月11日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本人刘炽()今借到夏贵宝现金人民币壹佰万整(1000000.00)。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刘炽认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刘炽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夏贵宝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刘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皮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