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建增与朱林锋、朱茂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增,朱林锋,朱茂超,朱茂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697号原告:朱建增,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林锋,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朱茂超,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朱茂轩,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朱建增与被告朱林锋、朱茂超、朱茂轩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建增及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朱茂超、朱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茂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增诉称:1985年1月1日原告与方城县柳河乡徐庄村朱北组、朱南组、朱东组、朱西组(以下简称四组)达成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四组位于徐庄村至东坪村山头边界,东至柿园组边界,南至四组及柿园组边界,北至坡脊东坪组边界,承包费按每年递30元-40元,承包期至2015年元月1日,双方合同签订后履行至2014年6月3日原告与以上四组及柿园组再次签订坡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坡地承包面积东至扩大到陈庄组边界其它与原承包合同相同,承包期限至2054元5月15日,承包费以原告为五组修路折抵,并约定了修路的位置、质量、验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五组修路至2014年12月15日,经五组代表人验收合格,并出具关于柳河乡徐庄村朱庄柿园道路验收情况证明,该道路并投入实际使用,至此,原告方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但2017年2月8日三被告将原告雇佣的正在原告承包坡地内施工的钩机赶走,同年2月5日、2月6日三被告自找钩机,在原告承包坡地的朱庄北坡强行钩地,侵占原告承包坡地约10亩,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承包土地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地(位于朱庄北坡)约10亩的侵占毁损及阻止被告对该土地的使用,并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原告朱建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原告与徐庄村四个组签订的坡地承包协议;3、2014年12月15日原告人与徐庄村四组、柿园组签订的承包协议;4、照片四张;5、原告人与签订合同的徐庄村五个组合同履行的情况说明;6、钩机租赁合同一份;7、道路验收情况说明;8、证人朱某1、马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朱林锋辩称:原告签订的合同包括我们家里人我们任何人都不知道。这个合同也不知道正规不正规,这一点需要原告证明。被告朱茂超辩称:原告的签的合同我不知道,村长和原告也没有公布。原来原告包过这些坡地三十年,结果现在坡地上的树都没有了,承包地的钱我们也没有见过。被告朱林锋、朱茂超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朱某7、朱某8、朱某9、朱某10的当庭证言。被告朱茂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日原告与方城县柳河乡徐庄村朱北组、朱南组、朱东组、朱西组(以下简称四组)达成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四组位于徐庄村至东坪村山头边界,东至柿园组边界,南至四组及柿园组边界,北至坡脊东坪组边界,承包费按每年递3元-4元,承包期至2015年1月1日,双方合同签订后履行至2014年,2014年6月3日原告与以上四组及柿园组再次签订坡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坡地承包面积与原承包合同相同,但东边扩大到陈庄组边界,承包期限至2054元5月15日止,承包费以原告为五组修路折抵,并约定修路是承包合同成立的前置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五组修好了合同约定的道路,2014年12月15日,五组负责人对道路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关于柳河乡徐庄村朱庄柿园道路验收情况证明,该道路已投入实际使用,至此,原告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条件,2014年6月3日原告与以上四组及柿园组签订的坡地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2017年2月5日、2月6日被告朱林锋、朱茂超自找钩机,在原告承包坡地的朱庄北坡强行钩地,并将原告雇佣的正在原告承包坡地内施工的钩机赶走,二被告钩机所挖的荒坡为二级梯田,上面一梯长约164米,宽约4米,下面一梯面积稍小于上一梯面积,上下梯落差约1.5米,下面一梯与坟地的落差约25米。下面为一低洼不规则方形荒地,其中有一座坟。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地(位于朱庄北坡)约10亩的侵占毁损并阻止被告对该土地的使用,并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方城县柳河乡徐庄村朱北组、朱南组、朱东组、朱西组、柿园组在原承包荒山合同的基础上,签订附条件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修路任务,并通过了五组负责人的集体验收,原告与徐庄村朱北组、朱南组、朱东组、朱西组、柿园组的荒山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所承保荒山的土地内享有经营权,其他人不得侵犯。被告家有坟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但原告并未侵犯被告家族的权益,被告朱林锋、朱茂超自找钩机,在原告承包坡地内强行钩地,并将原告雇佣的正在原告承包坡地内施工的钩机赶走,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因被告所钩的坡地为不规则的未开垦的荒山,恢复原状无实际参考标准,原告可根据自己的荒山治理规划,进行调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赔偿款60000元,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茂轩承担侵权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朱茂轩对原告所承保荒山进行了钩挖,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包荒山不知情,原告为其村庄修路,历时半年,且经村组负责人在喇叭中告知,被告及其证人每日走在原告为其修建的水泥道路上,却对谁修路,为什么修路避而不谈,有违诚信原则,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茂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锋、朱茂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朱建增荒山承包经营权的侵犯。二、驳回原告朱建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朱林锋、朱茂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