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薛建蓬与袁金叶、陈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蓬,袁金叶,陈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222号原告:薛建蓬,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龙市龙城镇源河村*组。被告:袁金叶,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井市老头沟镇铜佛社区*组。被告:陈志平,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老头沟镇铜西村*组。原告薛建蓬与被告袁金叶、陈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袁金叶、陈志平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薛建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叶、被告陈志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建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同偿付买卖原告尚欠的玉米款16000元,机械使用费2520元,合计18520元及利息损失1107.73元;2.公告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到原告处购买玉米,商定使用原告的机械打原告的玉米,由二被告支付机械使用费。二被告打完玉米共购买原告玉米126320斤,玉米款合计96000元,已支付80000元,尚欠16000元和机械使用费2520元。袁金叶、陈志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袁金叶、陈志平到原告处购买玉米,商定使用原告的机械打原告的玉米,由二被告支付机械使用费。二被告打完玉米共购买原告玉米126320斤,梁款合计96000元,已支付80000元,尚欠16000元和机械使用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有交付玉米的义务,二被告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现二被告已经支付80000元,尚欠16000元和机械使用费2520元未支付。(二)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薛建蓬以买受人袁金叶、陈志平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计算为:18520×4.35%×1.5倍÷360天×330天=1107.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金叶、陈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玉米款16000元,机械使用费2520元,利息损失1107.73元,合计19627.73元。二、案件受理费2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3元,由被告袁金叶、陈志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忠胜人民陪审员 历 红人民陪审员 庄世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