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6执1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黎志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黎志海,张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6执1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25号。代表人:蔡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恩,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康,该分行员工。被执行人:黎志海,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执行人:张敏莉,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406民初52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责令���执行人黎志海、张敏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黎志海、张敏莉共有的位于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9号B幢1单元902房(建筑面积81.3平方米,产权证号:第6014365号)一套。经查,上述查封房屋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先行查封,本院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张敏莉、黎志海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河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敏莉、黎志海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河西支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桂0406民初52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敏莉、黎志海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河西支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 宇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人民陪审员 童 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