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8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玉香与张胜国、王秀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香,王秀梅,张胜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930号原告:张玉香,女,194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介休市连福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梅,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介休市。被告:张胜国,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介休市。原告张玉香与被告王秀梅、张胜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被告王秀梅、张胜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张玉香当庭撤回对被告张胜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5.31元、陪侍费15天*101元=1515元、营养费15天*30元=450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误工费15天*115元=1725元,上列共计11995.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6年10月12日10时许,因出水一事,被告王秀梅用铁锹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出院至今,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理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秀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述称是我用铁锹将原告头部砍伤,但事实是原告之女史泽英用镰刀砍向我,我用铁锹挡了一下,未用铁锹打过原告,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需对侵害事实及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举证证明;2.双方的冲突不是被告单方面造成的,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即使需我承担责任也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与其女儿史泽英都与被告发生冲突,导致被告受伤,伤情己构成轻伤二级,经介休法院刑事庭主持调解,仅对侵权行为达成调解协议,对侵害行为并未进行相应赔偿,我保留诉权;4.原告诉状中赔偿项目费用过高,需原告举证予以证明。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砍原告,当时是原告跟其女儿扑过来,并告其女儿让咬下我的一只耳朵。原告张玉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受伤部位。2.提供史泽英询问笔录二份、王秀梅的询问笔录一份、张玉香的询问笔录一份、张胜国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有元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件的经过以及原告的损伤是被告王秀梅所致。通过王秀梅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秀梅拿的铁锹,张玉香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秀梅将原告砍伤,张胜国的询问笔录证明张玉香和王秀梅撕扯在一起。3.提供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统一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805.31元。被告王秀梅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照片无异议。2.对张胜国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闹的时候是原告先出来的,其女后出来的,打架是原告母女一块打的我。史泽英询问笔录二份是假的,我没有砍原告,原告脸上的伤是前一天抓的。对我的询问笔录我没有仔细看,对张玉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没有骂原告,是原告骂的我,是原告母女无缘无故打的我,原告女儿用镰刀砍我时我用铁锹挡了一下。我被原告之女打伤,构成轻伤二级。3.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统一收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统一收据、照片,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张胜国、史泽英、张玉香、王秀梅的询问笔录,被告王秀梅质证时提出,其没有用铁锹砍张玉香。本院认为,原告张玉香与被告王秀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王秀梅确使用铁锹与原告互殴并致使张玉香受伤,其提出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0月12日10时许,原被告因排水一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王秀梅使用铁锹与原告张玉香发生互殴,致使张玉香头部受伤,受伤后张玉香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6805.31元。另查明,原告张玉香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梅因琐事与原告张玉香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置,使用铁锹与原告互殴,致张玉香受伤,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玉香具状要求被告王秀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护理费101元×15天=1515元、误工费15天×115元=17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支持11545.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香各项损失共计11545.31元;二、驳回原告张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