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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清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心,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主,住大冶市。2016年12月1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清心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经大冶市湖滨路青龙山公园门前路段,将行人李某撞伤。同年12月4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清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清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大箕铺镇四斗粮回大冶城关,当车行至大冶市湖滨路青龙山公园门前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撞伤。同年12月4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清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清心打电话报警并将李某送往医院抢救,交警赶到医院将其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6日,王清心赔偿被害人李某及其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9.2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死者照片;证人曹某、焦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清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清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清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王清心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