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国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3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9日,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 被告人陈国平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8日以剑检公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午饭后,被告人陈国平驾驶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聂某以及其堂嫂蒲某、张某三人前往山上采草药。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国平驾车搭以上三人回家,当行驶至高观乡黄坪村六组村道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在转弯过程中发生侧翻,并坠入路沿外河滩,事故造成被害人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聂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聂某二人未申请伤情鉴定。经剑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国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陈国平与死者蒲某家属达成协议,死者家属不要求被告人承担任何责任,陈国平自愿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0000.00元,死者家属也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赔偿责任,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陈国平与伤者张某及其家属达成协议,张某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均由其自己承担,并表示不追究陈国平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死亡证明、病情证明、协议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协议,赔偿被害人一定的损失,取得伤者及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国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 海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思怡(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