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付交军、向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交军,向亮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交军,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现租住长沙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海波、马宁,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亮,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湖南常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租住长沙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交军、向亮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交军、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付交军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安置区经营海浪男士养生馆,容留妇女卖淫,聘请被告人向亮为店长,负责店内的全部工作。2016年11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养生馆828房和838房现场查获李某兰和柳某某、韦某媛和颜某某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另查明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张某和李某泉在该养生馆838房进行了卖淫嫖娼违法活动。上述三队卖淫嫖娼人员中,李某兰和柳某某、张某和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6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安置区“海浪男士养生馆”将被告人付交军、向亮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交军、向亮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付交军、向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被告人付交军、向亮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均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交军、向亮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各被告人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交军、向亮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实采纳。被告人付交军、向亮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交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亮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付交军、向亮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娱乐休闲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