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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4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玉清与惠州庆丰五金塑胶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清,惠州庆丰五金塑胶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02民初4408号原告:陈玉清,女,汉族,1966年01月09日出生,地址:惠城区。被告:惠州庆丰五金塑胶制品厂,地址:惠州市黄塘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惠祥。委托代理人:唐春霞,女,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深州市,系惠州庆丰五金塑胶制品厂人力资源部员工。原告陈玉清诉被告惠州庆丰五金塑胶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玉清自2006年6月24日入职被告惠州庆丰五金塑胶制品厂,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2011年得知情况后,即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补缴自2006年7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被告同意,并于2011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但并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7月至2011年4月共58个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补缴,被告未补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退休之日(2016年1月9日年满50周岁)起至今应享受而无法享受的保险待遇损失共20400元(每月1200元×17个月)。2.请求判令被告补缴自2006年7月至2011年4月共58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开庭时,原告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告入职年限都是事实,社保局补交社保需要单位提供工资证明资料或者判决书,但是因为时间太长了,已经找不出这么多年的工资条等相关凭证,故请求法院判决。本院查明:原告陈玉清自2006年6月24日入职被告惠州庆丰五金塑胶制品厂,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2011年得知情况后,即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补缴自2006年7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被告同意,并于2011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但并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7月至2011年4月共58个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补缴,被告未补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补缴社会保险费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向用人单位请求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者主张补缴的,不予受理。劳动者可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婉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