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罗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昆(绰号“狗屎”、“黑皮”),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于南昌市新建区,汉族,初中文化,驾校司机,住南昌市新建区。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振功,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罗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望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昆及其辩护人程振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罗昆多次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云溪花园小区、新建区长堎镇芳之港湾KTV等地向吸毒人员文某、罗某1等人贩卖毒品,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文某、罗某1等人共同出资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云溪花园小区向被告人罗昆购得毒品“健康OK粉”一包和1000元King粉。2、2016年12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罗昆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云溪花园小区“引力波”网吧厕所内,卖给罗某1200元的毒品King粉一包。3、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昆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云溪花园网吧内,卖给文某、罗某2200元的毒品King粉。4、2017年春节前七、八天的一天晚上8时许,罗某1(出资150元)伙同熊某、罗某2、罗某3共同出资,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云溪花园小区内,向被告罗昆购得毒品“健康OK粉”一包和King粉少许。5、2017年1月26日下午,罗某1、文某、罗某2、罗某3、熊某每人出资500元,在南昌市新建区芳之港湾KTV向被告人罗昆购得两包“健康OK粉”和部分King粉。6、2017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文某、罗某2、罗某3、熊某等人每人出资100元,在南昌市新建区芳之港湾KTV向被告人罗昆购得“健康OK粉”一包。7、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8时许,罗某1(出资300元)、文某(出资200元)、罗某2、罗某3、熊某、陈某共同出资,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云溪花园小区向被告人罗昆购买了毒品“健康OK粉”和少许King粉。8、2017年3月初的一天晚8时许,罗某1、罗某3各出资100元,在被告人罗昆的车某购得200元毒品King粉。9、2017年3月2日晚8时许,罗某1、文某、罗某2、罗某3每人出资100元,在南昌市红谷滩云溪花园小区,向被告人罗昆购得400元的毒品“健康OK粉”一包和1000元King粉。10、2017年3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昆在新建区长堎镇维也纳国际酒店6003房与吸毒人员文某、罗某1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罗昆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三包,重4.8克。在被告人罗昆的车某查获可疑黄色粉末12包,重214克。经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份;缴获的可疑黄色粉末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林某、罗某1的证言,证人文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明,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昆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不是以贩养吸,只是偶尔将毒品出让给朋友,获取极其细微的利润,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有4起只有一个证人的证言,系孤证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昆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其中氯胺酮4.8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214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216克有误,应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罗昆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32年3月6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氯胺酮4.8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21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婷岚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多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1)可卡因五十克以上;(1)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1)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1)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1)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