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善平、黄自菊、叶军与谭婷婷、廖元辉、陈明艳、魏清、陈明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平,黄自菊,叶军,谭婷婷,廖元辉,陈明艳,魏清,陈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2民初524号原告刘善平,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黄自菊,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叶军,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婷婷,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廖元辉,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陈明艳,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魏清,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陈明军,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善平、黄自菊、叶军与被告谭婷婷、廖元辉、陈明艳、魏清、陈明军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善平、黄自菊、叶军撤回对被告谭婷婷、廖元辉、陈明艳、魏清、陈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善平、黄自菊、叶军负担。审 判 长 周发国审 判 员 姚佩刚人民陪审员 费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