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8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郦陈辉与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陈辉,陈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961号原告:郦陈辉,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辉,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郦陈辉与被告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931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称为支付法院诉讼费向原告借529314元,并约定以月利率3%计息。原告因被告要求,将款支付至诸暨市华阳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绍兴诸暨支行的账户。同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建明未作答辩。原告郦陈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陈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余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建明向原告借款529314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载明此钱“今后有项目公司负责支付”,在下面又用括号注明“施工承包人黄晓春支付”,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第三方支付的借款本息,故被告仍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计息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明应归还原告郦陈辉借款本金5293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郦陈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3元,减半收取计4546.50元,由原告郦陈辉负担742元,被告陈建明负担380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