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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亚芳与陈晓利、陈章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芳,陈晓利,陈章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3号原告:赵亚芳,女,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绘丹,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晓利,女,199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陈章栓,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赵亚芳诉被告陈晓利、陈章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利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章栓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晓利支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2、被告陈章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晓利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并且由被告陈章栓作为担保人。在使用期限到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不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晓利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赵亚芳借款1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被告陈章栓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天,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亚芳现金壹拾叁万园整(有房产抵押),提前一个月付利息,用期三个月借款人陈章栓、陈晓利担保人陈章栓2016年5月13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晓利于2017年1月向原告偿还20000元,2017年4月又偿还20000元。下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陈晓利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晓利应向原告偿还。因原被告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陈晓利应当自案涉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又因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晓利已先后于2017年1月、4月共计向原告偿还40000元,故本院认为该40000元应当先行扣除逾期之日起至还款当月的利息后下余部分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扣除2017年1月1日前应付利息2990元,2017年1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10元,下余借款112990元,扣除2017年4月1日前应付利息1695元,2017年4月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18305元,下余借款本金946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晓利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准许,但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应以下余未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限。被告陈章栓为陈晓利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章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亚芳借款94685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陈章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赵亚芳承担788元,被告陈晓利、陈章栓负担2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审 判 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霄汉附法律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