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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杜广生与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广生,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28号原告:杜广生,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德庆县,被告: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德庆县孔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永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海凤,该局待遇核发股股长。原告杜广生不服被告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复查意见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广生、被告副职负责人李海泉及委托代理人郑海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复查意见书》,记载:“你于2015年10月办理申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为901.59元。现你对你工龄年限可视作缴费年限计发养老待遇的问题提出异议,经对你提供的档案资料和养老缴费情况重新核查审定,作出如下复查意见。工龄年限要视作缴费年限有两个条件,一是固定工,二是符合肇府办[1994]15号文的规定,即1994年1月1日在岗在册参保人员,同时固定工必须有缴费记录。经核查,你1990年10月至1993年4月有固定工的缴费记录,但1993年5月后没有按固定工标准继续参保缴费,不属于1994年1月1日的在册参保人员,因此不能将之前的工龄视作缴费年限;而1995年8月后你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个人专户缴费,只是单独个人专户缴费,按规定亦不能视作缴费年限。为此,我局依法不予核定你工龄年限可视作缴费年限计发养老待遇,维持你首次领取养老待遇901.59元的核定结果。”原告诉称,本人于1972年9月16日参加工作,学徒出身属于全民所有制职工。先后在德庆县造船厂、德庆县阀门厂、德庆县医药贸易实业公司、德庆县德城街道办事处(德庆县德城镇人民政府)工作。1990年1月至1993年5月,由所在工作单位德庆县医药贸易公司一直购买社保。1993年5月调到德庆县××人民政府(现为××县德城镇街道办事处)工作,直到2015年10月退休。但退休时被告却以我“在1990年10月至1993年4月有固定工的缴费记录,但1993年5月后没有按固定工标准继续参保缴费,不属于1994年1月1日在册的参保人员,因此不能将之前的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只是单独个人专户缴费,按规定亦不能视作缴费年限,为此,我局依法不予核定你工龄年限可视作缴费年限计发养老待遇,维持你首次领取养老待遇901.59元的核定结果”为由,对我以个保人员发放养老工资。本人认为,我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是国家全民所有制职工,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我应享有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退休待遇,被告以个保待遇对我发放养老待遇901.59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复查意见书》;2、被告依法按国家全民所有制职工退休待遇核发退休工资;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复查意见书》。2、德庆县德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杜广生诉求的回复》。3、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4、致德庆县德城镇政府的《诉求》。5、1990年10月至1993年4月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6、德庆县学徒(练习生)工登记表、转正定级鉴定表、汽车司机定级鉴定表。7、1983年全民所有制工人浮动升级呈批表、企业职工统一工资标准浮动升级审批表。8、1985年工改时浮动工资改固定升级呈批表。9、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10、工人商调表。1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12、广东省德庆县经济委员会人员调动介绍信。13、广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999年晋升工资审批表。被告辩称,杜广生于2015年10月向德庆县社保局申请办理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德庆县社保局根据杜广生参保缴费情况依法核定首次领取养老待遇为901.59元。杜广生参保缴费情况为:正常参保1990年10月至1993年4月(2.58年限),补缴社保费1972年9月至1985年1月(12.41年限),合计缴费年限15年。根据杜广生提供的档案资料反映,1972年9月在船厂参加工作,当时身份是学徒工;1973年5月至1989年2月在阀门厂工作,1975年10月转正定级,身份是固定工;1989年3月至1993年4月在县医药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身份是固定工,1993年5月调入德城镇政府工作至2015年10月。1990年10月杜广生在县医药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德庆县劳动局《关于实行固定工个人缴纳少量退休养老保险的通知》(德劳字[1990]14号)规定,对固定工实行缴费制度,即“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固定职工,从1990年10月其实行个人缴费制度,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杜广生于1990年10月开始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到1993年4月,1993年5月调到德城镇政府后停止缴费。德城镇政府于1995年8月开始为杜广生按《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德府[1995]36号)缴交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个人专户,一直缴交至2015年10月。德城镇政府并未为杜广生按企业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德城镇政府2013年6月按相关政策为其办理补缴企业养老缴费。工龄要视作缴费年限有两个条件,一是固定工;二是符合肇府办[1994]15号文的规定,即1994年1月1日在岗在册参保人员,同时固定工必须有缴费记录。杜广生1990年10月至1993年4月有固定工的缴费记录,但1993年5月后没有按固定工标准继续参保缴费,不属于1994年1月1日肇庆市实施肇府办[1994]15号文规定的在册参保人员,因此除承认实际缴费年限外(即1990年10月至1993年4月),之前的工龄不能视作缴费年限。1995年8月后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个人专户缴费,只是单独个人专户缴费,按规定亦不能视作缴费年限。鉴于政策事由,对于杜广生的养老退休待遇已按政府及人社部门制定的政策规定计发。对于本案,德庆县社保局服从判定结果,并对类同此案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发放情况参照执行。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颁发的通知》(粤府[1993]83号)。2、《关于贯彻的通知》(肇府办[1994]15号)。3、《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德府[1995]36号)。4、《关于实行固定工任何缴纳少量退休养老保险的通知》(德劳字[1990]14号)。5、杜广生个人档案:德庆县学徒(练习生)工登记表、转正定级鉴定表、汽车司机定级鉴定表、1983年全民所有制工人浮动升级呈批表、企业职工统一工资标准浮动升级审批表、1985年工改时浮动工资改固定升级呈批表、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工人商调表、广东省德庆县经济委员会人员调动介绍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广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999年晋升工资审批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其无关,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意见,认为该文件与省府文件有冲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广生于1972年9月26日至1973年5月在德庆县船厂工作,身份是学徒工,期间没有购买养老保险;1973年5月至1989年2月在德庆县阀门厂工作,期间于1975年11月3日经德庆县劳动局批准转正定级,身份是固定工,期间没有购买养老保险;1989年3月至1993年4月在德庆县医药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身份是固定工,在1990年10月至1993年4月期间购买了养老保险;1993年5月调入德庆县德城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德庆县德城街道办事处)工作,调入时身份为全民工人,在德庆县德城镇人民政府的职务是普工。从1995年8月开始,德庆县德城镇人民政府按照《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德府[1995]36号)的要求为原告缴交机关事业单位个人专户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养老专户,缴交至2015年10月。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申领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核定原告首次领取养老待遇为901.59元;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向原告作出《复查意见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工作单位为其买错了养老保险险种,认为原告属于德庆县德城街道办事处自筹发工资的事业编制工人,不属于德庆县人民政府财政发放工资的事业编制工人,不属于财政供给编制,该单位为原告缴交机关事业单位个人专户养老保险费是购买错了养老保险险种。另查明,1990年8月29日,德庆县劳动局作出《关于实现固定工个人缴纳少量退休养老保险的通知》(德劳字[1990]14号),第一条规定:“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固定职工,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实行个人缴费制度,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1993年6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颁布的通知》(粤府[1993]83号),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干部、固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本规定另行制定。”为贯彻执行《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肇庆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9日作出《关于贯彻的通知》(肇府办[1994]15号),第二条规定:“我市所有企业(含全民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等)、事业和中央、省属驻市单位的全部职工(含干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劳务输出人员),不分城乡户籍,都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粤府[1994]90号)和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肇府[1995]1号),德庆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26日作出《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德府[1995]36号),第一条规定:“从1995年8月1日起,全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含省、市驻县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含干部、工人,不含城乡户籍),均须按月缴纳个人专户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养老专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被告作为德庆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原告提出的有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异议申请进行核定并作出决定。原告以固定工的身份于1993年5月调入德庆县德城镇人民政府工作,属于党政机关的普工;原告于1972年9月开始进入企业工作期间,在1990年10月至1993年4月期间购买了养老保险;于1993年5月进入德庆县德城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在199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缴交了机关事业单位个人专户养老保险费。被告作出《复查意见书》,认定除原告于1990年10月至1993年4月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外,原告于1995年8月之前的其他参加工作时间不能视作缴费年限,依据是1993年5月后原告没有按固定工标准继续参保缴费,不属于1994年1月1日肇庆市实施肇府办[1994]15号文件规定的在册参保人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被告对该证明表没有意见,显示原告在1972年9月至1985年1月期间正常参保,与《复查意见书》中的上述认定的“其他参加工作时间不能视作缴费年限”不一致;同时,原告于1993年5月已进入了德庆县德城镇人民政府,其身份是党政机关的普工,与《关于贯彻的通知》(肇府办[1994]15号)文件规定的适用对象不相一致。《复查意见书》认定1995年8月后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个人专户缴费,只是单独个人专户缴费,按规定不能视作缴费年限。《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德府[1995]36号)第一条规定全县党政机关的所有工作人员(含干部、工人),从1995年8月1日起均须按月缴纳个人专户养老保险费;《复查意见书》中的上述认定只是陈述原告在1995年8月后的工龄按规定不能视作缴费年限,没有明确陈述被告作出该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同时,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德庆县德城街道办事处自筹发工资的事业编制工人,不属于德庆县人民政府财政供给发放工资的事业编制工人,该单位为原告缴交机关事业单位个人专户养老保险费是购买错了养老保险险种;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属于德庆县德城街道办事处自筹发工资的事业编制工人,也没有提供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来证明原告缴交机关事业单位个人专户养老保险费属于购买错了养老保险险种;且《复查意见书》中也没有对被告的上述庭审陈述的“自筹发工资的事业编制工人”和“购买错了养老保险险种”进行认定。综上,原告作出的《复查意见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以及适用的政策文件模糊不清的情形。对原告诉请撤销《复查意见书》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提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异议重新进行复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6年8月15日对原告杜广生作出的《复查意见书》。二、限被告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杜广生提出的工龄年限可视作缴费年限计发养老待遇问题的异议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雄审 判 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关少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