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嘉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A5XX**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彩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彩西路狼猫山水库大坝西侧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某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现再触犯刑法,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豫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