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牛建梅与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梅,许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127号原告:牛建梅,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许勤,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牛建梅诉被告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因无法偿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9月18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因偿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18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6年5月3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偿还信用卡欠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牛建梅偿还借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元为本金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荣 来自: